王明军与赵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0
原告王明军,1970年10月,住福泉市。

被告赵宗祥,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王明军与被告赵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军、被告赵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军诉称,被告赵宗祥因苏乐酒吧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并写了借条及抵押协议,承诺2014年12月14日前归还,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且抵押物贵JCS559号福特轿车一辆被被告私自处理,被告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宗祥辩称,借款是事实,在借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对起诉的利息有意见。

原告王明军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3%及还款期限的事实。

3、抵押协议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将自己所有的贵JCS559号福特轿车向原告作借款抵押的事实。

4、取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从其朋友王华富的信用社的账户上取款5万元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赵宗祥向王明军借到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现金,用于苏乐酒吧资金周转,借款利率按月利百分之三支付,按月支付利息。借款人赵宗祥,2014年8月14日,还款日期:2014年12月14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抵押协议一份,约定用其所有的贵JCS559号车作为抵押,但未办理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王明军向被告赵宗祥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赵宗祥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主张已经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归还了原告四个月(即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的利息,对此,原告认可只收到前3个月的利息,且原告主张2014年11月的利息收取人王兴发(即王华富)对此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赵宗祥2014年11月归还过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起诉之前被告所支付的利息,是被告自愿行为,本院不予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明军借款本金五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656.5元,由被告赵宗祥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刘晓勤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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