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传芬与贵州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0
原告黄传芬,41岁,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朱枝平,39岁,浙江省临海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贵州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牛场镇。

法定代理人叶纪乐。

原告黄传芬与被告贵州省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明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传芬的委托代理朱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传芬诉称,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烟酒店多次购买烟酒,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货款668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判令被告先支付货款668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身份证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应付款明细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烟酒费66893元,并经被告确认。

经审查,上述证具备证据三性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贵州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原告烟酒茶店购买烟酒,经双方核实,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66893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经被告核对确认的付款明细单,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固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证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辩论、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省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原告黄传芬货款六万六千八百九十三元。

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737元,保全费689元,共计1426元,由被告贵州省百乐创富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缪明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光梅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