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0
原告谭某某,现住福泉市。

被告宋某某,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李邦胜,1955年2月12日,贵州省福泉市人。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黔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邦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同居生活,1997年5月24日生育男孩宋乙,2010年11月22日双方到福泉市道坪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2月23日生育女孩宋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经发生吵打,且被告有赌博恶习,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宋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宋甲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孩子抚养费。;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权平均分配;4、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浙江务工认识恋爱后于1996年同居生活,1997年5月24日生育男孩宋乙,2010年11月22日双方到福泉市道坪镇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2月23日生育女孩宋甲。由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12日离家外出,同年农历2月与他人有出轨行为。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位于福泉市道坪镇道坪村宋家寨组的一楼一底砖混房屋一栋,共计6间,有红色力之星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0元,有冰箱一台(双方均答不出牌名)价值人民币2500元,有共同债权24600元,有共同债务6000元。原告有存款6526.39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原告谭某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及原告在邮政储蓄的取款流水账单,证明原告的行为有过错及原告的存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夫妻感情一般,也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提出与原告离婚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一时过错而出轨,但已得到被告的谅解,为了原、被告的家庭和睦,子女的健康成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谭某某提出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黔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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