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萍与邓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0
原告王玉萍,住福泉市。

被告邓泽建,住福泉市。

原告王玉萍与被告邓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萍诉称,被告于2014年期间做矿生意经济周转困难为由,从2014年1月起陆续几次向原告借款,后经被告与原告计算,被告几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交给原告,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拒绝偿还该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60万元借款;2、被告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邓泽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王玉萍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

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其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中,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3万元,卖掉房子后还20万元的事实。

4、转款流水。证明原告通过其以及家人账户向提供借款的情况。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邓泽建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几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014年6月20日,经结算,双方对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玉萍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此据,借款人:邓泽建,2014年6月20日,身份证189XXXXXXXX,×××”,该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另查明,在庭审过后在法院向被告作出询问笔录上被告陈述,在借条上的60万元中包含有5万元的利息, 在出具借条前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在出具该借条时未约定借款利率,后因资金困难未向原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王玉萍向被告邓泽建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邓泽建应当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借款本金为55万元,因双方在出具总借条时已对此前借款本金及利息重新作了结算,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泽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玉萍借款本金六十万元,并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邓泽建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刘晓勤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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