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马骏,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殊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小芳。
被告鲍安进,住福泉市。
原告何军诉被告鲍安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殊授权委托代理人马骏、委托代理人李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安进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军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被告还款期届满后,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率利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鲍安进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何军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2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金额。
原告何军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出具的身份证、借条,均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如借款人鲍安进无法偿还,由蔡材科代为偿还,被告与担保人蔡材科均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特向本院要求判令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0元正,与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在还款期届满后,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蔡材科系一般担保,其担保期已过时效,不再承担担保的还款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则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时与原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应按上述“意见”的规定向原告清偿逾期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借款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为止的诉请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辩论、质证等相关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鲍安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何军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正(¥30000元)。
二、由被告鲍安进从2013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何军,直至清偿完毕为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鲍安进承担。
若被告鲍安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李 黔
审判员 王 雨
审判员 黄天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冷继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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