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徐强,福泉市马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栋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同居,2009年7月5日生育长子潘大某,2012年2月18生育次子潘小某,2012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性格不合,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暴力毒打原告,原告不敢归家,并于2014年2月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如被告不抚养孩子潘大某、潘小某,原告愿意抚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同居,2009年7月5日生育长子潘大某,2012年2月18生育次子潘小某,2012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计生证明等予以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栋安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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