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郑××,×,×族,19××年×月×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
原告钟××与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钟××于2015年3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朝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外务工相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12月31日生育儿子郑××,2010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近三年来,原、被告都在外务工偿还贷款,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虽有夫妻之名,但无夫妻之实,毫无感情。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小孩郑××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享有至少一月一次的探视权;三、位于平塘县×××××××××××××××的平房及家产归被告所有,剩余修房贷款由被告自行偿还;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上述原告的举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于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2月31日生育儿子郑××,2010年2月2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现与被告的父母一起共同居住生活。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若破裂,小孩由谁抚养教育?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2月2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相处时间较长,且有一个小孩,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应当互相体谅、互相尊重、相敬如宾,共同建设幸福美满的家庭,不应当轻言离婚事宜。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且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但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使本院确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钟××提出与被告郑××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朝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文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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