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涂占光。
被告罗××,×,19××年×月×日生,×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
原告宋××诉与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委托代理人涂占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17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后,被告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在北京务工认识,2002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1月6日到××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2日生育儿子宋×。2008年4月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家照顾小孩,彼此关系一般。由于家庭贫寒,居住条件差,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被告于2010年10月再次外出务工,至今没有与原告联系,没有任何音讯,婚姻关系无法维持。综上所述,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家庭环境较差,被告外出务工近3年多没有与原告联系,音讯全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为此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宋×由原告抚养教育;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宋洪雄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及家庭成的身份信息情况;
2、户籍登记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4、平塘县×××××××××村委会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罗××从2010年10月起就外出务工至今未归,音讯全无。
5、刘××及陆××调查笔录各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罗××于2010年10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杳无音讯。
被告罗××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上述原告的举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明3,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4,证明被告罗××离家未归的事实,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其来源合法,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2月开始恋爱同居共同生活,2005年11月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2005年12月12日生育儿子宋×。被告罗××于2010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离婚请求是否支持及双方的子女如何抚养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1月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2010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期间也没有与原告及家人共同生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儿子宋×的抚养问题,本案双方的儿子宋×从小随原告生活,且目前被告下落不明,若由被告抚养儿子不现实,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也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宋××与被告罗××离婚;
二、儿子宋×由原告宋××负责抚养,小孩的抚养教育费用由原告宋××自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周朝洪
人民陪审员 胡家祥
人民陪审员 王通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文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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