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志勇与王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00
原告钟志勇,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告王定军,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钟志勇与被告王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志勇诉称,原告的胞弟钟志坤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与被告合伙做生意,但后经结算,被告尚欠钟志坤1万元,后钟志坤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欠款。但期满后被告未如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定军欠原告钟志勇货款1万元,并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欠款。被告到期未归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原告钟志勇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被告欠原告货款1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定军欠原告钟志勇货款1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货款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定军未到庭应诉行使抗辩权,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定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钟志勇货款人民币一万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定军负担。

如被告王定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许 捷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立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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