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光贵,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务农。
委托代理人毛武松,系福泉市城厢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50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务农,系李某乙之妻。
被告李某乙,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系被告李某乙之女。
原告薛某乙与被告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武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乙诉称,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当月下旬订婚,2015年3月14日,被告李某乙外出至今未回家。原告与被告李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李某乙订婚时,共给三被告彩礼69600元(其中,彩礼钱48000元,衣物钱8800元,首饰钱7900元,烟酒肉等4900元),此外,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结婚照花费3700元并给其购买价值2000元的手机一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9600元、其他费用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本案涉及的当事人李某乙,由于原告方放弃对李某乙的起诉,李某乙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要求追加李某乙为被告,被告只是本案彩礼代收人,且已将彩礼用于购买嫁妆,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乙的起诉。
被告赵某某、李某乙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薛某乙、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27日,原告方请人向被告李某乙、赵某某送衣物钱8800元,同年12月20日,原告方向被告李某乙、赵某某送去彩礼48000元。2015年3月8日,原告薛某乙与被告李某乙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但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2015年3月14日,被告李某乙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薛某乙提交书面申请,放弃对被告李某乙的起诉。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赵某某收取了原告的彩礼后,为被告李某乙购买一定数量的陪嫁物品,并陪嫁在原告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身份证、调查笔录、手机通话记录、信用社取款凭证、购物凭证,有被告提交的购物凭证及购物清单,有本院的询问笔录,有证人薛某乙、李某丙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乙与被告李某乙认识后,原告方将彩礼钱48000元交付给被告李某乙、赵某某,二被告收取了该笔礼金,并用礼金购买陪嫁物品。原告薛某乙与被告李某乙虽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但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方的彩礼是交付给被告李某乙的父母李某乙与赵某某的,被告李某乙、赵某某负有返还原告方彩礼的义务。其次,婚约财产的主体不仅是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乙、赵某某直接收取了原告方的彩礼48000元,被告李某乙、赵某某亦是婚约财产的主体。因被告李某乙、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负有连带返还彩礼的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薛某乙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乙的起诉,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自身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撤诉,并未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公正审理。故被告李某乙要求追加李某乙为本案被告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辩称其是彩礼代收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返还彩礼69600元中,其中48000元属彩礼礼金,其余的8800元衣物钱,7900元首饰钱,4900元烟酒肉钱等均属其他费用,另3700元结婚照及买手机2000元,亦属其他费用。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李某乙、赵某某返还彩礼48000元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返还其他费用即衣物钱8800元、首饰钱7900元、烟酒肉钱等4900元、3700元结婚照及买手机2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已将彩礼用于购买嫁妆,被告可另案起诉原告要求返还嫁妆。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乙、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返还原告薛某乙彩礼礼金48000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3元,减半收取841.50元,由原告薛某乙负担241.50元,由被告李某乙、赵某某共同负担600元。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阮立辉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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