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荣松。
原告王文洋与被告张荣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洋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按捺印,借条明确了月息3%计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同时承诺自愿用其财产抵押;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如不按期付息或还本,原告有权停止贷款,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贷本息。事后,被告未履行按月付息的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荣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主张。
原告王文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借款合同、借条、抵押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承诺将其名下位于福泉市福泉花园的房产作为抵押的情况。
3、申请法院调取的进账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转账67.2万元到被告账户内,另现金支付2.8万元给被告,合计70万元的借款事实。
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张荣松向原告王文洋提出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贷款付息及还本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另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逾期付息或还本,对逾期贷款利息部分按月利率3%加收罚息,对逾期贷款本金部分按月利率1%加收罚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人承诺用其房产为该笔借款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67.2万元,另向原告支付现金2.8万元。后该款经原告王文洋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王文洋向被告张荣松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张荣松应当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关于利率的请求,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荣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自行放弃抗辩权,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荣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文洋借款本金七十万元,并从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文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40元,财产保全费291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14790 元,由被告张荣松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杨宗霏
人民陪审员 阳玉碧
人民陪审员 何孔元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春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