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与被告宋××同居关系子女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9
原告罗××,×,×族,19××年×月×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

委托代理人杜朝辉,系贵州金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族,19××年×月×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

原告罗××与被告宋××同居关系子女纠纷一案,原告罗××于2015年2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朝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朝辉、被告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诉称:1997年原告与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认识,同年年底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9年生育儿子宋×,2001年生育女儿宋×。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接触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深,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加之原、被告在广西打工期间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就劝被告洁身自好,但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采取家庭暴力。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原告无法忍受,因此原告在2007年就离开被告至今。现在原告为了自己的幸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长子宋××归原告抚养教育,长女宋××归被告抚养教育,双方互不支付小孩的抚养费;二、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情况。

被告宋××辩称: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生活以来感情还不错,后原告于2004年4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被告独自抚养小孩,还要挣钱支撑家庭。被告期望原告回家与家人团聚,能支付一点钱供养小孩读书,但事与愿违,原告现已经另嫁他人。原告在诉状上称被告在广西打工期间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原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是原告的谎言,是原告用来搪塞和找借口离开被告的借口。现被告请求两个子女全部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支付子女2004年4月至今和以后的抚养教育费。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年底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12月6日生育儿子宋×,2001年9月12日生育女儿宋×。2004年原告离家外出,现与他人生有5个小孩。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小孩宋×、宋×由谁抚养教育及抚养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年底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因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关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此同居关系,法律不再进行调整,法律赋予当事人自行解除的权力,法律只是调整当事人因同居而产生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离家后,两个小孩一直与被告宋洪方居住生活,现原告与他人已有5个小孩,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不应轻易改变子女现有生活居住环境。小孩宋×、宋×由被告宋××负责抚养教育对小孩更为有利,原告罗××应该支付小孩的抚养费。被告提出由原告支付两小孩的抚养的要求是合理的,原告有义务承担两小孩的抚养费用,但原告现在与他人已生有5个小孩经济条件较差,要求原告按相关规定支付抚养费已不现实,故本院酌情支持由原告支付被告两小孩抚养费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罗××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小孩宋×、宋×由被告宋××抚养教育,原告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宋××小孩抚养费人民币八千元(¥8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罗××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2年内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朝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文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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