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泽富、董雨贵与叶茂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9
原告陈泽富,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董雨贵,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中平,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叶茂旺,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陈泽富、董雨贵与被告叶茂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立芳、人民陪审员蔡华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富、董雨贵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忠平及被告叶茂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经与二原告协商一致,以68万元的价款受让二原告共有的在福泉市龙昌镇谷坝煤矿中的4.76%的份额并签订了《合伙份额(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乙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甲方支付转让款38万元;甲方同意对于剩下的转让款30万元在乙方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出卖煤矿、转让煤矿合伙份额或者关闭煤矿停止采矿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完毕”。该协议签订并经福泉市龙昌镇谷坝煤矿同意后,被告虽向二原告一次性支付了第一期的转让款38万元,但对于该煤矿被关闭后被告应支付给二原告的30万元转让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煤矿股份转让款30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涉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茂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持有福泉市龙昌镇谷坝煤矿4.76%的合伙份额。被告叶茂旺系福泉市龙昌镇谷坝煤矿负责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日签订《合伙份额(股份)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方将其持有的福泉市龙昌镇谷坝煤矿4.76%的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68万元。转让款支付方式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乙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甲方支付转让款38万元;甲方同意对于剩下的转让款30万元在乙方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出卖煤矿、转让煤矿合伙份额或者关闭煤矿停止采矿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完毕。转让协议上盖有福泉市龙昌镇谷坝煤矿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虽向二原告一次性支付了第一期的转让款38万元,但对于该煤矿被关闭后被告应支付给二原告的30万元转让款,二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另查明,福泉市谷坝煤矿于2012年9月26日被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关闭决定,现已关闭。

上述事实,二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证实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合伙份额(股份)转让协议,证实原、被告双方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并明确转让款的给付,被告给付了第一期款,在谷坝煤矿关闭后应给付第二期款,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双方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并明确转让款的给付方式及期限,被告给付了第一期款,在谷坝煤矿关闭后应给付第二期款,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福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取证,查实福泉市龙昌镇谷坝煤矿于2012年9月11日发生一起较大透水事故,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了关闭谷坝煤矿的决定,并责成黔南州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予以落实。该证据客观真实,能与被告所列证据形成证据链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福泉市龙昌镇谷坝煤矿系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之间可以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该转让协议主体系被告本人,虽该协议上有福泉市龙昌镇谷坝煤矿的印章,但该协议的利益归属于被告,而非福泉市龙昌镇谷坝煤矿,故该合同应认定为二原告与被告个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二原告转让款68万元。被告依约给付了第一期转让款38万元后,在福泉市龙昌镇谷坝煤矿被关闭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二原告剩余的30万元转让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煤矿股份转让款3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叶茂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泽富、董雨贵转让款三十万元。

本案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叶茂旺承担。

如被告叶茂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许 捷

审 判 员  张立芳

人民陪审员  蔡华友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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