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0:59
原告王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吴文学,系牛场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4年1月23日办理结婚证,没有生育子女,夫妻之间自结婚以来,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打,长此以往就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残疾人证,证明王某某为肢体残疾人。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4年1月2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于2014年外出务工至今。原告父母于2014年3月将原告接回家中至今。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不管不问,未尽夫妻义务,也未支付治疗费用。原告遂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系肢体残疾人。

本院认为,原告系肢体残疾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被告婚后不久即外出务工,夫妻分居至今,被告在未出钱医治,未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缪明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明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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