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爱成与张荣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9
原告刘爱成。

被告张荣松。

原告刘爱成与被告张荣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成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至2014年7月1日。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给,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该借款自至2014年10月1日起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张荣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刘爱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荣松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为3%,如未付清另加收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借款金额的1.5%计算。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爱成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每月按百分之三支付利息,到期一次付清,如未付清另加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百分之壹点伍违约金计算(每天150元)直到付清终止,此据,借款人张荣松,2014年4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荣松只归还了从借款之日到2014年9月的利息,其余本息经催收被告只归还从借款之日起到2014年9月的利息,其余本息经催收未果后,原告遂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刘爱成向被告张荣松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张荣松应当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因我国合同法中规定违约金主要是对可得利益的赔偿,而不是主要具有惩罚性的功能。故对原告的借款在获得利息支持的情形下,其可得利益也得到了赔偿,且利息与违约金两项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对利息、违约金的约定总和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荣松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抗辩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荣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爱成借款本金十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爱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840元,由被告张荣松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邓贵忠

人民陪审员  阳玉碧

人民陪审员  何孔元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春香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