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堂与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0:59
原告陈建堂,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告陈健,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陈建堂与被告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堂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间以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6400元、违约金6400元,合计32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原告陈建堂、被告陈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借条和收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截止,逾期未还,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日息2‰计算,并承担这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催收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给被告,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6日截止,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日2‰计算,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4年5月。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4年5月,原告收取了逾期借款利息,此行为应视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展期,原告同意展期,且未约定展期期限,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按月息2%支付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止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合计6400元(20000元×2%×16月),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止期间的利息2000元(20000元×2%×5月),还应支付利息4400元(6400元-2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辩论、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堂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支付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四千四百元;

二、驳回原告陈建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陈健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王 雨

二○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徐明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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