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卓,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福平。
被告吴秀翔。
被告吴秀远。
被告周进莲。
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秀翔、吴秀远、周进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秀翔、吴秀远、周进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4万元,合同约定2014年4月26日到期,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至今未归还,现欠本金14万元和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 10383.44元和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 10383.44元和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秀翔、吴秀远、周进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举证期内原告提供了: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予与确认;2、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吴秀远、周进莲于2011年4月27日的抵押担保承诺书、周进莲和吴秀远结婚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价值认定协议、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与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吴秀翔在原告处以抵押担保方式借款14万元。被告吴秀远、周进莲自愿用位于福泉市东福花园产权证号为福房产权证城厢镇字第41002***的房产为被告吴秀翔进行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吴秀翔之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至2014年4月26日止,固定月利率9.06‰,按月结息,还约定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个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9.06‰基础上加收30%,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此外,原告与被告吴秀远、周进莲之间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吴秀远、周进莲以福房产权证城厢镇字第41002***的房产在福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被告吴秀翔向原告贷款14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进行了抵押担保。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吴秀翔,被告吴秀翔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结息的还款义务,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至今未归还,现欠本金14万元和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 10383.44元和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现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 10383.44元和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被告吴秀翔的申请和被告吴秀远、周进莲提供的抵押向被告吴秀翔发放了贷款,被告吴秀翔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秀翔至2014年8月31日止尚欠原告利息10383.44元,被告吴秀翔未按《个人借款合同》履行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的还款义务,被告吴秀翔在《个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秀翔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秀远、周进莲为被告吴秀翔向原告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秀翔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秀翔、吴秀远、周进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秀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及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 一万零三百八十三元四角四分。
二、由被告吴秀翔承担从2014年9月1日起,以本金十四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6‰计算的利息和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本金十四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6‰上浮30%的方式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吴秀远、周进莲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8元,公告费240元,合计3548元,由被告吴秀翔、吴秀远、周进莲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杨宗霏
审 判 员 邓贵忠
人民陪审员 阳玉碧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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