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管黔玉,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成才。
原告梁为清与被告杨成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的委托代理人管黔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成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为清诉称,被告因承接贵阳市中天城投集团东山未来方舟平基土石方工程,需要资金使用,特向原告借款。经多次协商后,原告即于2012年3月28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自愿用其个人及家庭财产担保,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2013年8月12日,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60万元,被告仍出具了借条,自愿用其个人及家庭财产担保,并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以上两笔借款共计16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而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逾期利息54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成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2013年8月12日,被告杨成才分别向原告梁为清借款100万元、6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梁为清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此款于2012年3月28日借,用于未来方舟工程开支,自愿用个人财产担保及家人财产担保。此款在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杨成才,2012.3月28。”“今借到梁为清现金大写陆拾万元正,限期在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此款用个人及家人财产担保。借款人:杨成才,2013,8,12日。”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及向他人筹集现金支付等方式向被告履行支付借款160万元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责令原告于庭审后提交相关的筹款、付款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梁为清向被告杨成才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两笔借款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4万元的诉请,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予以支持。被告杨成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成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梁为清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一百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起、以六十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梁为清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20元,减半收取11960元,由被告杨成才承担9700元,原告梁为清承担226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姜雪峰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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