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柏刚成,系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文华。
被告王勇, 1981年2月11日生。
原告周胜连与被告王文华、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贵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胜连的委托代理人柏刚成,被告王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胜莲诉称,原告与其夫袁成自2008年起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经营汽车轮胎销售。被告王文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从2014年10月20日每月按月息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判令二被告从2014年12月20日起以本金150000元按日2‰连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金偿还为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实现债权的代理费6000元及诉讼费。
被告王文华辩称,借款是事实,本金金额属实,利息不属实,被告是于2014年10月份向原告借了15万元,于2015年1月份时将这15万元及利息归还清楚,当时被告未向原告收回借条,过几天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了15万元,也未重新打借条。
被告王勇未到庭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质证。
1、原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及其丈夫在福泉从事个体工商户的事实。被告王文华无异议。
2、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证实:1、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及金额、利息、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借款合同约定了担保人王勇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文华质证属实,无异议。
3、代理费票据,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被告王文华质证属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文华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王勇担保,被告王文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胜连人民币大写(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整,月息按6%计算。借款期限限于2014年12月20日截止。逾期未还,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担保人承诺)本人自愿拥有的贵J96***车架号:LVGDC46A3EG542***作为实物担保用于为借款人担保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及其他一切费用,直到清偿完毕为止。如借款人和担保人无力清偿,则担保方用其所有交由贷款方处置。此据,借款人:王文华,现住址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皮家湾8号。担保人王勇, 2014年10月20日。2013年3月7日”。此外原告与被告王文华于同年同月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王勇作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王文华提供借款后,被告王文华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借条内容可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还款期限,应为定期的借款,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还款,故该借款150000元被告王文华应予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6%,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王勇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和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人,其抵押和保证合法有效,其抵押担保责任应在债务的范围内用抵押物承担民事责任,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并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王勇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华追偿。原告诉请违约金,因已在利息部分予以足额支持,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诉请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000元,因在借款合同时,双方已明确约定,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自行放弃抗辩权,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胜连借款人民币一十五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基准利率计息);
二、被告王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胜连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六千元;
三、被告王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华追偿;
四、驳回原告周胜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845元,由被告王文华、王勇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邓贵忠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春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