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付仕萍。
原告陈会堂与被告付仕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会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会堂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贵阳市沙冲北路145号加州阳光新城G栋1单元24层1号的房屋一套作价58万元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时由原告支付房款20万元,房屋交付期限12个月。同时,约定被告应如实陈述协议中所出售的房屋权属情况及其他具体情况,保证该房屋无产权纠纷及有关按揭贷款、抵押、质押、税费等应在120日内办妥。如协议生效后仍有上述未清事项,被告将已收房款全部退还原告,并按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如约支付了房款20万元,又于2013年12月3日支付18万元,合计38万元。现被告仍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也无钱退还原告房款及支付违约金。经原告调查了解,该房屋至今尚欠银行按揭贷款22万余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由被告将其位于贵阳市沙冲北路145号加州阳光新城G、I、J、K栋(G)1单元24层1号的房屋过户并交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是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号是《房屋买卖协议》,证实被告将其位于贵阳市沙冲北路145号加州阳光新城G、I、J、K栋(G)1单元24层1号房屋一套作值58万元出售给原告。3号是收条及转款凭证,证实原告已支付被告房款共计38万元。4号是房屋产权证,证实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为被告个人所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主要约定:1、被告将其位于贵阳市沙冲北路145号加州阳光新城G、I、J、K栋(G)1单元24层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7.31平方米)出售给原告;2、房屋交易总价58万元;3、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0万元;4、被告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2个月必须将房屋交付给原告;5、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房管部门和土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应当缴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6、被告保证如实陈述协议中所出售的房屋权属情况及其他具体情况,保证该房屋无产权纠纷及有关按揭贷款、抵押、质押、税费等应在120日内办妥。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被告将已收房款全部退还原告,并按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20万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又支付房款18万元。至今被告既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部分购房款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和交付房屋给原告,故原告诉请判令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行使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会堂与被告付仕萍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付仕萍将其位于贵阳市沙冲北路145号加州阳光新城G、I、J、K栋(G)1单元24层1号房屋一套办理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并交付该房屋给原告陈会堂,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600元,已减半收取480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付仕萍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福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盛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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