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泉市胜宝服饰有限公司与崔先会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20:59
原告福泉市胜宝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国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碧高。

被告崔先会,37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罗加敏,糸贵州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泉市胜宝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崔先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至2015年2月24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然在原告处上班至2015年2月27日,春节期间由于原告方放假,被告向原告索要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原告未给付,被告遂于2015年3月30日向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1日,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考勤记录系原告方保管,原告方未依法提供以及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作出福劳(人)仲案字(2015)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给付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7411.50元和经济补偿2325元,合计9736.5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对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实事予以认可。被告亦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经查,黔南州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元。福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6月1日所作出的福劳(人)仲案字(2015)第 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加班工资7411.50元和经济补偿2325元,合计9736.50元。上述两项均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该裁决书应为终局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原告福泉市胜宝服饰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可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泉市胜宝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已交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福泉市胜宝服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声维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蛟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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