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宋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本市。现下落不明,未到庭。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感情较为平淡。2010年5月,被告无故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10年10月14日到瓮安县建中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婚前、婚后财产,无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0年5月无故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瓮安县建中镇人民政府、瓮安县建中镇计生委、瓮安县建中镇鑫隆坪村委、福泉市道坪镇谷龙村委证明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婚姻事实、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及双方感情状况,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又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遂于2010年5月无故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行使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熊某某提出与被告宋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440元,由原告高成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 李 黔
审判员 王 雨
审判员 黄天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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