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胡仁贵,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杰林,四川省岳池县人,现住福泉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地址:都匀市京都广场A座17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云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维友诉被告杨杰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黔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仁贵、被告杨杰林、阳光财险黔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蒙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维友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杨杰林驾驶其所有的贵JB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龙昌往福泉方向行驶,行至205省道177公里加400米处时贵JBD***号车正前部与原告王维友驾驶的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杰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维友不承担责任。因被告未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杰林赔偿原告医药费7388.57元、误工费60300元、护理费693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890元、交通费200元;2、被告阳光财险黔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杰林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3591.4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贵JBD***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黔南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黔南公司辩称:被告杨杰林所有的贵JBD***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对原告2015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日、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5月26日,两次住院是否有关联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有异议。
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即被告杨杰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维友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维友经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药费7388.57元、被告杨杰林为原告支付医药费3591.49元。原告王维友现住福泉市龙昌镇仓盈湾村大石马组,属农业家庭户。被告杨杰林所有的贵JBD***号车在阳光财险黔南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维友于2015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日、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两次住院治疗是否有关联,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是否合理。
经本院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维友经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该医院对原告受伤部位进行了骨折手法整复术、局部浸润麻醉、石膏固定术(中)。2015年2月27日原告因受伤部位疼痛致电被告杨杰林后二人一起到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桡骨骨折”致右前臂疼痛、肿胀、活动受限。随即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6日,原告仍感右前臂疼痛不适要求住院,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外一科以“右侧桡骨远端骨折”收入治疗至2015年5月26日,共住院87天。出院医嘱载明:1、半年内禁止负重活动;2、每月复诊一次。原告主张2014年8月1起在福泉市福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6700元(46900元÷7个月),其提供了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册予证实。经查,福泉市福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是临时招工的方式,不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工程做完后立即结账,工资不造册不列表。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杨杰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结合参照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0980.08元(3591.49元+7388.5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60300元(6700元/月×9个月),原告主张其在福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但经核查,原告王维军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为存疑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充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因为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半年内禁止负重活动,故原告误工费为24564元[33590元/年÷365天×(87天+18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6933.95元(28437元/年÷365天×89天),因原告共住院87天,故护理费本院支持6778.13(28437元/年÷365天×8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87天×100元/天);5、营养费870元(87天×10元/天);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2074.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杨杰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所有的贵JBD***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黔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王维友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52074.21元未超过被告阳光财险黔南公司的保险限额,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杰林向原告支付3591.49元医疗费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被告阳光财险黔南公司应在原告王维友赔偿款中扣除3591.49元支付给被告杨杰林,故被告阳光财险黔南公司应支付原告王维友48482.72元(52074.21元-3591.4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维友各项损失四万八千四百八十二元七角二分;
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杰林先行垫付给原告王维友的三千五百九十一元四角九分。
本案受理费1915元,减半收取957.5元,原告王维友承担412.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545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邓 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代洪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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