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文珍、熊成发、熊成琴、熊成国、熊成会与被告福泉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9
原告冯文珍,住福泉市。

原告熊成发,住福泉市。

原告熊成琴,住福泉市。

原告熊成国,住福泉市。

原告熊成会,住福泉市。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建华,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泉供电局,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北街。

法定代表人杨建林,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骏,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文珍、熊成发、熊成琴、熊成国、熊成会与被告福泉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珍、熊成发、熊成琴及熊成国、熊成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福泉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文珍、熊成发、熊成琴、熊成国、熊成会共同诉称,原告冯文珍系原告熊成发、熊成琴、熊成国、熊成会之母,2014年,原告冯文珍之夫熊廷祥在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艺苑小区从事清洁及其他杂务工作。2015年4月2日,熊廷祥在检查小区电源线路时,不幸被电并从高处摔落地面,后被送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重型多发脑挫伤并颅内血肿形成等。2015年5月23日,熊廷祥终因伤情严重而死亡。原告方认为,被告作为供电企业,应当对供电线路和设备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防范措施,设立警示标志,由于被告疏于履行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熊廷祥没有相关资质条件和技术,擅自实施相关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部分责任。由于双方就有关责任和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435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泉供电局辩称,本案所涉及的线路为低压线路,其线路不是被告所管辖,本案结果的发生,与聘请原告的人员及原告有过错有关,原告应以所在的小区物业管理为被告,被告方不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8时许,原告冯文珍之夫熊廷祥(原告熊成发、熊成琴、熊成国、熊成会之父)在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艺苑小区从事杂务工作时,用铝合金梯子去检查低压线路时,用右手触摸裸露线头时被电击,从梯子上摔到地面受伤,后被其亲属送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该医院诊断,熊廷祥的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1)、重型多发脑挫伤并颅内血肿形成;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枕部硬膜下血肿;4)、右侧枕顶骨、右侧蝶窦壁骨折;5)、颅底骨折。2、右肺下叶内侧基底段撕伤并肺内血肿形成。3、右肺挫伤。4、右侧第2-8肋骨折。5、右侧少量胸腔积液。6、腰椎右侧第1-4横突骨折。7、电击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肝左叶囊肿。10、右肾多发小结石。熊廷祥在住院治疗期间(2015年4月2日至5月14日,共计42天),共支付医疗费106468.38元,其他费用31.75元(其中病历复印费20元,门诊医药11.75元)。2015年5月23日,原告冯文珍之夫熊廷祥死亡。事后,原告方找被告协商有关赔偿事宜未果。

另查明,原告冯文珍之夫熊廷祥不具备电工的相关资质,死者熊廷祥触摸的裸线头线路的电压为220伏,其裸线头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为3.362米,另一线头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为3.44米该线路安装的门型铁及瓷瓶距马场坪办事处艺苑小区3号楼墙体的水平距离为24公分。还查明,死者熊廷祥为非农人口,出生时间为1950年04月05日,生前为马场坪办事处艺苑小区物业管理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英坪居委会证明、视频资料、图片、住院病历、用药费用清单、医药发票、交通费发票、照片、死亡注销证明及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低压线路客户档案、低压供用电合同、照片、居委会倡议书、光盘及本院调取和制作的调查笔录、现场勘查图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任意侵犯。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向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伏以下1.0米······”及《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第1项,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的规定,本案涉及的220伏低压线路,其安装的门型铁及瓷瓶距马场坪办事处艺苑小区3号楼墙体的水平距离为24公分,该线路与马场坪艺苑小区居民楼墙体的水平距离小于有关安全距离1米的规定,致使该线路存在安全隐患。其次,门型铁及瓷瓶是220伏低压线路的最后支持物,按照相关规定,该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就本案来说,即属于被告福泉供电局。本案中,死者熊廷祥在不具备相关电工资质的情况下,明知有触电的危险,擅自用铝合金梯子检查低压线路,违反安全操作规程,且用手触摸裸露线头,导致被电击摔伤后致其死亡。因此,死者熊廷祥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行为,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福泉供电局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对电力设施及运行线路负有监管及维护责任,被告对裸露线头没有采取绝缘保护安全措施,也未解决线路水平安全距离不足的问题,没有尽到安全监管义务,故对熊廷祥因触电后导致死亡的事故,存在一定的过失构成过失侵权,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结合被告福泉供电局的过错大小,五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福泉供电局承担10%的责任,五原告自行承担9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贵州省人民政府2014年度颁布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10006.1元(20667.07元/年×15年)、丧葬费18724元(37448元÷12×6=18724元)、医疗费106880.13元(106468.38元+11.75元+400元救护车费用)、护理费3247.7(28224元÷365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为此,上述各种赔偿合计443117.93元。根据原被双方的过错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443117.93元×10%=44311.8元,原告自行承担398806.14元。对原告方要求赔偿必要的营养费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病历复印费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对五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5660元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泉供电局辩称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福泉供电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文珍、熊成发、熊成琴、熊成国、熊成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四万四千三百一十一元八角(¥44311.8元);

二、驳回原告冯文珍、熊成发、熊成琴、熊成国、熊成会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35元,减半收取3917.5元,由原告冯文珍、熊成发、熊成琴、熊成国、熊成会共同负担3523.75元,被告福泉供电局负担393.75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审判员  阮 立 辉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聂明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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