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焦德民。
被告徐启羚。
原告韩龙荣与被告焦德民、徐启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龙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德民、徐启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龙荣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焦德民与被告原告韩龙荣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 1日,被告焦德民因缺少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原告如约支付借款后,被告焦德民却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4.4万元共计94.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焦德民、徐启羚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身份证、离婚证各二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11年11月1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原告韩龙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借款协议、借条、收条、转款凭证。证明被告焦德民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其中银行转款75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3%。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焦德民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3%,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焦德民转款75万元,通过现金方式提供借款5万元共计80万元。被告焦德民向原告韩龙荣出具借条及收条。收到借款后,被告焦德民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归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11月的利息。另查明,2011年11月11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诉请中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韩龙荣向被告焦德民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焦德民应当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该月利率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焦德民、徐启羚已于2011年11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韩龙荣与被告焦德民于2013年11月1日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消灭之后产生的,系被告焦德民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启羚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德民、徐启羚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抗辩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德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龙荣借款本金八十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从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7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龙荣对被告徐启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40元,减半收取6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20元,由被告焦德民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刘晓勤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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