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国平与王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0:58
原告何国平。

被告王文华。

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国平与被告王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宗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国平诉称, 2014年2月14日债务人王文华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由于资金紧缺,急需收回资金,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文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王文华向原告何国平借得现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国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借款人:王文华,2014.2.14,手机号:15185457***”。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何国平向被告王文华提供借款后,借款人王文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何国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自行放弃抗辩权,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国平借款人民币十万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文华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 宗 霏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晓勤(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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