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文远,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如兵。
被告刘福伦。
被告福泉市鑫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交警队对面。
法定代表人宋玉霞,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梅与被告王如兵、刘福伦、福泉市鑫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宗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如兵、刘福伦、福泉市鑫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梅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如兵、刘福伦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2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为7%。被告福泉市鑫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至今被告只支付21000元的利息外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1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
被告王如兵、刘福伦、福泉市鑫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黄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刘福伦、王如兵向原告借款321000元,并对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银行转账290000元,现金支付31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福泉市鑫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
3、转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借条约定当日向被告王如兵帐户转款290000元的事实。
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5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如兵、刘福伦向原告黄梅借款32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梅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壹仟(321000.00)元。借款人承诺:(1)每月按7%利率支付利息;(2)壹个月归还借款;(3)违约引起诉讼由福泉市法院管辖,同时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维权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4)自愿用别克轿车苏A3X***作价伍万元质押担保;同时用福泉市鑫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及福泉马田重晶石矿山资产作担保。借款人通过福泉农村信用联社转款贰拾玖万元到王如兵账户,另外现金支付叁万壹仟元。同时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视为已经收到借款本金。借款人王如兵、刘福伦,担保人福泉市鑫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如兵、刘福伦、福泉市鑫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借条上签名、签章。另查明,苏A3X***未交付,借款后,被告共归还利息21000元。原告黄梅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黄梅向被告王如兵、刘福伦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王如兵、刘福伦应当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福泉市鑫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7%,但原告只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自愿支付原告 21000元的利息,对此随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如兵、刘福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梅借款本金三十二万一千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还应给付原告黄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福泉市鑫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如兵、刘福伦追偿。
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4190元。由被告王如兵、刘福伦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宗霏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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