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志佳与福泉市驰程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8
原告周志佳,23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现住广西贵港市。

委托代理人宋宏文,系贵州省贵定县昌明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福泉市驰程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牛场镇。

法人代表殷保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远,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志佳诉被告福泉市驰程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佳及委托代理人宋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泉市驰程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志佳诉称,原、被告就贵州省福泉市道坪镇高坪磷矿矿点的土石方开挖、矿石开采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了《矿石开采内部承包协议》,后因双方发生分歧,自愿签订了解除《矿石开采内部承包协议》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原、被告自愿解除签订的《矿石开采内部承包协议》;2、原告在进场剥泥的方量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原告运输机械设备进场所产生的费用及交纳的工人保险费3万元,原告自愿放弃;3、被告为原告提供的燃料所计价金额及垫付的运费,由被告自行承担;4、原告交纳给被告的安全履约保证金50万元,被告分两期付给原告,第一期于2014年11月20日前付款30万元,第二期于2015年1月12日前将余款20万元一次性付清;5、如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每天按照应付款项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至应付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7月2日为30万×7月12日×5.6%÷365日=10218元);

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015年7月2日为20万×5月20日×5.6%÷365日=5216元);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故仅按合同标的总额50万元的30%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

被告福泉市驰程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在2014年11月12日签订退还保证金协议后,被告方已经履行了这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应该退328000元,不是民间借贷,因此原告方要求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没有法律规定,违约金约定过高,违约金和利息只能按银行的1.3倍来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矿山开采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约定内容。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按《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交给被告合同履约金10万元及合同保证金40万元,剩余保证金50万元于2014年10月10补齐。如乙方不能按时补齐剩余安全保证金,甲方有权让乙方无条件退场,乙方在9月24日之前所交50万元安全保证金甲方不予退还。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收条3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及保险费3万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保险费已在协议中确认。该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及保险费,共计53万元,本院予以采信。

5、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矿山开采内部承包协议》的主要内容。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借条,证明原告周志佳收到被告2千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周志佳的款项共计15万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矿山开采内部协议》,被告将福泉市道坪镇高坪磷矿矿点的土石方开挖、矿山开采承包给原告,原告按协议约定于同日向被告交纳合同履约金10万元,于同年9月24日交纳合同保证金40万元及保险费3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分歧,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自愿解除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2、乙方在进场剥泥的方量甲方按照协议的约定应支付给乙方的费用、乙方运输机械设备进场所产生的费用及交纳的工人保险费,乙方自愿放弃,不要求甲方承担;3、甲方为其乙方提供的燃料所计价金额及垫付的运费,由甲方自行承担;4、乙方交纳给甲方的安全履行保证金伍拾万元,甲方分两期付款给乙方,第一期于2014年11月20日前付款30万元,第二期于2015年1月12日前将余款20万元一次性付清。5、如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每天按照应付款项金额的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应付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解除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款项15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向被告借款2千元。2014年7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约定义务。原、被告双方解除《内部承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未按《协议书》的约定返还原告保证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请,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款项及原告向被告借款2千元应冲抵违约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35万元(500000元-150000元=350000元)。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过高,于法无据,依法应予调整,故应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较为适宜。关于被告借款2千元是否应冲抵被告应返还的保证金,因法律关系不同,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部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福泉市驰程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志佳保证金三十五万元,并以三十五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周志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55元,减半收取5228元,由被告福泉市驰程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缪明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明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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