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波,山东省莒南县人,现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守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山东省莒南县城南环路西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
地址:山东省莒南县十字路镇。
负责人孙运兴,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汪朝勇与被告陈波、山东省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南县万达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莒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莒南县万达兴公司、财保莒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朝勇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陈波驾驶鲁Q2M3**号重型半挂车牵引鲁QX9**重型低平板挂车行驶至205省道152KM+8**M处时所驾车与对向由原告汪朝勇驾驶的浙BV1R**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造成浙BV1R**号车损坏,共花去修理费23580元,因被告未进行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235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波、莒南县万达兴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财保莒南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答辩称:鲁Q2M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保莒南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车在承保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元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由其公司承担。
被告陈波、莒南万达兴公司、财保莒南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陈波驾驶鲁Q2M3**号重型半挂车牵引鲁QX9**重型低平板挂车行驶至205省道152KM+8**M处时所驾车与对向由原告汪朝勇驾驶的浙BV1R**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造成浙BV1R**号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朝勇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往朝勇将其所有的浙BV1R**号车送往修理厂进行修理,同时对车辆损失部分进行鉴定,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浙BV1R**号江铃全顺普通客车损失部分价值为23580元。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支付了修理费23580元。因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被告陈波驾驶的鲁Q2M3**号重型半挂车、鲁QX9**重型低平板挂车属于被告莒南县万达兴公司所有,鲁Q2M3**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财保莒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波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汪朝勇所有的浙BV1R**号车在事故中损坏,其主张修理费23580元,并提供了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三张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主张,因此,原告主张修理费2358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波驾驶的鲁Q2M3**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财保莒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财保莒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朝勇2**0元。在财保莒南支公司向原告汪朝勇赔偿2**0元后,剩下的2158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应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陈波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莒南万达兴公司系鲁Q2M3**号车、鲁QX9**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对两辆车享有实际的管理、支配、控制地位,故而对原告汪朝勇的损失,被告莒南万达兴公司应与被告陈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波、莒南万达兴公司、财保莒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坏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朝勇二千元;
二、被告陈波、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汪朝勇二万一千五百八十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陈波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夏 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邓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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