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光贵,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泉市金碧辉煌娱乐文化有限公司(原福泉市金碧辉煌歌城),地址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御景新城天锦阁11-12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32244XXXX。
法定代表人戎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银,系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梅与被告福泉市金碧辉煌娱乐文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被告福泉市金碧辉煌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7日针对垫付的医疗费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被告福泉市金碧辉煌娱乐文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贵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梅诉称,原告是被告的雇员。2014年1月16日晚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在被告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带领客人从901包房去808包房途中,被案外人杀伤,后被送入黔南州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4年2月3日转入福泉市明仁医院治疗。后原告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经相关部门审查认定原告所受的伤不是工伤。经鉴定,原告所受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损,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122.88元、误工费29312.47元、护理费1254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元、营养费4830元、残疾赔偿金189404.9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445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34.76元,以上共计345493.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泉市金碧辉煌娱乐文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是因感情纠葛被案外人黄忠国杀害,原告受伤非因职务行为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已选择请求案外人黄忠国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表明了原告已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诉请。以上事实有(2014)福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2013)03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2014)都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予以证实。
反诉原告福泉市金碧辉煌娱乐文化有限公司诉称,反诉被告受伤后,反诉原告垫付医药费40148.32元,因反诉原告无法律上和合同上的赔偿义务,反诉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属于不当得利,故提出了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148.32元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谢梅辩称,反诉原告垫付医疗费是事实,但反诉被告工作时因外力伤害,反诉原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故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16日19时许,黄忠国与原告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黄忠国气愤之下产生杀害原告的念头,遂从贵定打车到马场坪的家中拿了一把匕首到福泉市“金碧辉煌”歌城找原告。当日20时许,黄忠国来到福泉市“金碧辉煌”歌城并打电话给原告,二人电话中又发生争吵,后黄忠国在“金碧辉煌”歌城901包房门口看到原告,即用随身携带的匕首连续刺向原告的胸背部、肩部等部位数刀。当黄忠国发现周围有人意欲施救,即持刀阻止,看到原告倒地后,黄忠国提刀离开了现场。当晚,原告被送到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时救治。后原告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3日在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入院诊断为:胸髓损伤并下肢高位截瘫,右血气胸闭式引流术后,右中指深屈肌腱断裂待排,右手、左肩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出院诊断为:胸9椎体骨折并胸髓损伤并下肢高位截瘫,右侧血气胸闭式引流术后,右中指深屈肌腱断裂并浅屈肌腱损伤,左侧血气胸,右手、左肩部皮肤软组织裂伤。经福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胸背部、右胸部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重伤二级,左肩部、左胸部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手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2月3日原告转入福泉市明仁医院住院治疗150天,入院诊断为:胸9椎体骨折并胸髓损伤并下肢高位截瘫,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右中指深屈肌腱断裂并浅屈肌腱损伤术后,出院诊断为:胸9椎体骨折并胸髓损伤并下肢高位截瘫,右中指深屈肌腱断裂并浅屈肌腱损伤术后。原告在黔南州人民医院、福泉市明仁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36663.68元、24059.20元。反诉原告垫付反诉被告在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8675.32元,医院退还反诉被告现金31233元。后经福泉市法院(2014)福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黄忠国因故意杀害原告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原告申请对所受伤进行工伤鉴定,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起诉要求黄忠国赔偿原告受伤的损失,经福泉市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忠国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71609.77元。后因黄忠国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2014)福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针对本诉,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
1、身份证、户口本、公安机关证明,证明原告及其父母身份情况;
2、工商查询档案,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残疾证,证明经民政局认定原告系肢体二级伤残;
4、黔南州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3日在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5、福泉市明仁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自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6月28日在福泉明仁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6、黔南州人民医院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在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663.68元;
7、福泉市明仁医院医疗发票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福泉明仁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059.20元;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被刀刺伤致:1、胸9椎体骨折后右小腿及足趾肌力3级,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七级;2、双侧血、气胸并右侧胸行闭式引流术后,双侧胸膜粘连,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十级;
9、鉴定费发票,证明因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
10、(2014)福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黄忠国因故意杀害原告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的事实;
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
12、(2014)福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起诉要求黄忠国赔偿原告受伤的损失,法院判决黄忠国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71609.77元;
13、(2015)福执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因黄忠国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2014)福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针对本诉,被告金碧辉煌娱乐文化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名称变更为福泉市金碧辉煌娱乐文化有限公司;
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
3、黄忠国在福泉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证明黄忠国供述杀害;
4、行政起诉状、(2014)都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请求撤销黔南工决字(2013)03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法院作出维持黔南工决字(2013)03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判决;
5、(2014)福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所受伤非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是原告与案外人黄忠国因感情纠葛引发的。
针对反诉,反诉原告金碧辉煌娱乐文化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
1、医疗发票,证明反诉原告垫付反诉被告医疗费8675.32元;
2、收条,证明反诉被告及其家属共收到反诉原告现金31233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诉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13号证据,被告提交的第2-5号证据,反诉中反诉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对本诉中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因未提供原件,原告方不予质证,经查,该证据复印件与原价一致,本
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任意侵犯。经查,原告系被告员工,在被告处从事服务活动期间,因与案外人黄忠国有感情纠葛,被黄忠国杀伤,经相关部门认定原告所受伤不予认定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为赔偿后再向第三人黄忠国追偿。经法院作出的(2014)福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因杀伤原告第三人黄忠国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71609.77元,且该判决已实际发生效力,原告也已申请执行,因黄忠国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了执行程序,原告已实际选择请求第三人黄忠国承担赔偿责任,该诉权的选择视为对另一诉权的放弃,故原告不能就同一事实再次请求被告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在诉讼中,本案被告即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系劳动关系,反诉被告受伤非工伤,反诉原告没有法律上和合同上的赔偿义务,故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属于不当得利,同时提出了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40148.32元的反诉请求,经查,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实际花费8675.32元,其余垫付的医疗费已由医院退还给反诉被告及其近亲属现金31233元,该垫付金额远远不能满足反诉被告实际遭受的损失,反诉被告并未因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取得不当利益,反诉原告的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不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范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规定的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法定条件,另反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垫付行为存在可撤销及无效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可另行向直接侵权人进行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谢梅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福泉市金碧辉煌娱乐文化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4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364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谢梅负担3241元,被告(反诉原告)福泉市金碧辉煌娱乐文化有限公司负担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叶 松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聂明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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