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贤军,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陈绍友,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郑晓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系被告陈绍友之妻。
原告陈建堂与被告陈绍友、郑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绍友、郑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堂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截止,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日2‰计算,并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亦由被告承担。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整,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期间的利息,并按照日2‰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绍友、郑晓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截止日期为2012年5月13日,逾期不还则违约金按日2‰计算,原告于2012年4月14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
还款承诺,证明被告因逾期未归还借款,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还款承诺,承诺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如违约则加收本息的20%。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绍友、郑晓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截止,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日2‰计算,并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亦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2年4月14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汇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按时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承诺书,承诺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再次违约则加收本息20%款项。2015年5月15日,原告以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如期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时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系双方当事人依据私法自治原则约定利息,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期间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与违约金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5月14日起计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陈绍友、郑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辩论、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绍友、郑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建堂借款一百万元;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和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陈建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陈绍友、郑晓敏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王 雨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卢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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