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兰卫华,约30岁,住瓮安县,其余不详。
原告唐修连诉被告兰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修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修连诉称, 2016年1月至2007年3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材料,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3600元的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材料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材料款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卫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唐修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600元。
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兰卫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6年1月至2007年3月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经结算后被告兰卫华向原告出具一份3600元借条。2014年5月22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材料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兰卫华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特定债权债务关系,故债权人即原告要求债务人即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兰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唐修连汽车配件款三千六百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兰卫华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明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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