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修平,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刘能碧,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杨光贵,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孟江与被告刘能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国钧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孟江及委托代理人刘修平、被告刘能碧及委托代理人杨光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孟江诉称:被告刘能碧于2015年1月1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5年2月15日偿还,到期后被告不但没有将之前所借的2万元归还,反而又于今年4月初向原告借了2万元,后被告刘能碧归还了后面所借的2万元,之前所借的2万元一直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2015年1月11日所借借款2万元及本案代理费损失2500元。
被告刘能碧辩称:被告刘能碧仅在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田孟江借款2万元,该款已于2015年2月8日偿还,之后没有向原告田孟江借过,原告所称2015年4月初被告又向其借款2万元不是事实,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田孟江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①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②借条,证明被告刘能碧在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的事实;
③信用社的取款凭条,印证借给被告刘能碧的2万元现金来源于原告在信用社支取;
④被告的分居证明,证实被告利用分居骗取原告感情,使原告于2015年4月初再次借款2万元给原告的事实;
⑤刘能碧手机短信,证明2015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是事实;
⑥代理人出具的收条,证实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代理费用是2500元;
⑦录音资料,证实被告自2014年9月与原告认识以来,先后向原告借款6万元;
⑧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被告曾请证人帮某某与原某某的录音,以证实2015年1月8日之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已归还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对①号证据无异议;对②号证据认可属实,但该借条上的款已归还;对③号证据认可得款是事实,但证据是否属实不清楚;对④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⑤号证据认为该手机短信是原告在双方恋爱期间用被告手机私自发送的,被告不识字,发不了短信,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⑥号证据认为原告代理人无权收取代理费,对该费不予认可;对⑦号证据认为该录音产生于2015年1月8日前,与本案无关联性;对⑧号证据认为证人作的是伪证,不符本案实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①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7-9日期间,曾带被告刘能碧到原告田孟江处,看到刘能碧归还田孟江借款2万元的事实;
②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原告田孟江曾到其住处玩耍时,说过虽然刘能碧已归还他借款2万元,但借条原件还在其手上,如刘能碧不与其相好,就要用借条来制裁她;
③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田孟江曾说过他掌握有刘能碧的把柄;
④刘能碧母亲王维芝2015年2月8日在中国信合取款凭条,印证2015年2月8日还款2万元给原告田孟江的事实;
⑤2015年3月22日通话录音笔录,证实2015年1月11日所借田孟江款已经归还;
⑥福泉市邮政出示给被告的存取款记录,证实从2015年3月到2015月4月10日期间被告的账上均有2万元以上存款,印证被告在2015年4月初不可能向原告借钱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人所作①②③号证言不属实,证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对④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⑤号证据认为录音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录音完全一致,录音时间应是2015年1月8日,而不是被告所说的2015年3月22日;对⑥号证据认为被告方账上有钱不能证实被告就没有向原告借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孟江与被告刘能碧曾有婚外恋情关系,被告刘能碧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田孟江借款2万元,该款已予归还,后被告刘能碧终止与原告田孟江的婚外恋情关系,双方产生矛盾纠纷,原告田孟江遂以被告出具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刘能碧予以归还,并承担本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是双方认可的婚外恋情关系;二是原告出示被告认可属实的2015年1月11日的借条;
三是原告田孟江认可被告归还过二万元借款的事实;四是双方庭审中认可现已终止婚外恋情关系的陈述。这些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属实;对双方出示的其他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⑤号证据,即刘能碧手机短信,对该证据即令被告质证意见不属实,但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在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借了现金2万元,故对该证据原告所持证明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与上述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关的依据,本院不再一一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田孟江主张被告刘能碧在2015年1月11日借款到期未还后又向其借款二万元无充分事实依据,原告田孟江亦无相关充分依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田孟江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刘能碧借款二万元并予归还的事实,原告田孟江已予认可,应认定为被告刘能碧归还的是2015年1月11日所借二万元款项,故对被告刘能碧辩称已归还原告田孟江借款,2015年1月11日后未向原告借过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孟江对被告刘能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原告田孟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国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聂济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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