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文奎,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袁仲相与被告刘文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国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仲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仲相诉称:被告刘文奎因装修房子,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二万四千元,并约定2015年9月1日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四千元,剩余二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二万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以二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刘文奎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是身份证,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借条,证实被告刘文奎借款二万四千元的事实。
对这两份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作任何答辩,无其他相反证据证实其存在证据缺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证属实,并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文奎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二万四千元,约定在2015年9月前偿还,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四千元,余款二万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以二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刘文奎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二万四千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超期未按时还款,违反双方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超期未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判决被告及时还款,并按6%的年利率给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文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文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仲相借款二万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6%的年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全部借款二万元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文奎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刘文奎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晏国钧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赖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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