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晓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文,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匀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金山北路77号。
负责人黄永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涵,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少军。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行,住所地福泉市洒金大道新泉路10号。
负责人杨元江,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伍海童、谢传芳,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平桥市场京都广场A座2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先文,系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勇,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雄、吴晓璐与被告都匀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以下简称旺福房开福泉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福泉支行)、第三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雄、吴晓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文、被告旺福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涵、陈少军、第三人建行福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海童、谢传芳,第三人黔南州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雄、吴晓璐共同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在贵州省福泉市开发的位于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金域龙庭第*号楼**层***号商品房一套,该房的建筑面积为109.15㎡,套内建筑面积为90.88㎡,总价款为369745元整,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并对该商品房的质量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并于当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第八条第3项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首期房款219745元,余款150000元在第三人处按揭贷款交付给了被告。原告如约在近一年多的时间里每个月都归还第三人的贷款利息。后因该地块商品房的其他业主在入住中发现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找被告协调中,被告委托了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对该地块上的商品房屋进行了检测,检测结论为原告所购买的【福泉“金御龙庭”一期3号住宅楼楼板】存在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渗水等情况。因原、被告在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十八条第(一)项中约定:“出卖人承诺交付的房屋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合格,经检测不符合标准和设计要求的,买受人有权退房”。该商品房的楼板属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部分,已经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为“不符合标准和设计要求”。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终止与第三人签订的从合同即《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369745元并承担该款产生的利息35402元及原告所交纳的税费5546元、公共维修资金3275元、预告登记80元,计41423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旺福房开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理由:1、原告以被告销售的商品房存在楼板厚度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其解除事由不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解除合同条件明确为:存在质量问题经修复后仍然存在严重影响买受人正常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或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则买受人方能退房。2、本案商品房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已按约通知买受人交付,该交付的合法性和合约性取得房产管理部门的确认。3、被告销售的商品房少数存在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瑕疵,但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得出的结论为“楼板经现场载荷试验验证,在设计使用荷载作用下安全性满足规范要求”,故楼板存在的厚度不足瑕疵不影响买受人对房屋的安全使用和正常居住使用,且该厚度不足问题具备修复技术方案和条件。4、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商品房质量】第(一)项约定的“出卖人承诺交付的房屋主体和地基基础合格,经检测不符合标准和设计要求的,买受人有权退房”正确理解问题,该项约定的“退房条件”为并列双重条件,即“不符合标准”和“不符合设计要求”。5、原告当庭在起诉状之外提出的“所购商品房为空心砖建设不符合设计要求”及“所收银台商品房抹灰脱落、露筋、渗水”而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6、本案原告起诉退房的真实原因是其不愿承担所购商品房房价下跌的投资风险。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行福泉支行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建行福泉支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求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第三人建行福泉支行没有关系,《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不是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从合同,应该正常履行。若解除合同,退还的款项应当直接归还给第三人。
第三人公积金中心辩称,没有达到终止合同的条件,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若买卖合同解除,应返还第三人公积金中心的本金及利息。
原告唐雄、吴晓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福泉市洒金北路金域龙庭的商品房一套;合同对房款、缴费方式以及违约退房情况进行了约定。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退房的理由。第三人建行福泉支行、公积金中心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2、交纳各项票据6张。证明原告依约定交纳首付款219745元、贷款给付15万元1张、公共维修资金3275元、预告登记费80元、税费5546.18元、公证费300元及出具证明费5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费300元及出具证明的50元因诉讼请求中没有,不予认可。第三人建行福泉支行、公积金中心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公积金中心借款15万元并支付给了被告的事实。
被告及第三人建行福泉支行、公积金中心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4、《检测报告》。证实原告购买的房屋的楼板整栋楼达不到设计要求,但这栋楼第十层检测的6块楼板全部不合格,楼板设计厚度都未合格的事实,整栋楼只达到56.6%合格率,达不到要求的90%的合格率的标准,另外房屋出现渗水等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建行福泉支行、公积金中心对该证据均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旺福房开福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身份情况。
原告及第三人建行福泉支行、公积金中心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2、《商品房买卖合同》;3、《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该组证据证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登记备案,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域龙庭”第*号楼**层***号商品房一套,总价369745.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第(二)项约定关于因质量问题退房的条件必须为:存在质量问题经修复后仍然存在严重影响买受人正常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被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可以要求退房。第三人建行福泉支行、公积金中心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金域龙庭”1、2、3、4号楼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5、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发出的书面《交房公告》;6、福泉市广播电视台关于被告2014年12月22日至24日发布交房公告的《播出证明》、电视播出截屏图;7、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在《黔南日报》上发布的《交房公告》;8、福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2月20日面向社会公告《福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金域龙庭一期商品房交付说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购买的商品房竣工后经相关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并备案登记,该房符合交付条件;被告以多种方式通知原告接交房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备案表不是合格表,达不到被告方证明目的,该证据无法采信,不符合推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5-8号证据认为是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才检测房屋,检测房屋渗水、楼板达不到房屋设计合格的90%,部分房屋漏筋、布筋不均匀等情况,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第三人建行福泉支行、公积金中心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9、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出具的福泉“金域龙庭”一期3号住宅楼楼板《检测报告》;10、贵阳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福泉市金域龙庭一期工程关于楼板增厚补强方案及施工工艺《技术联系单》;11、贵阳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复函》;12、黔南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金域龙庭一期工程部分现浇结构尺寸允许偏差(楼板厚)不满足要求但验收合格的说明》。该组证据证明福泉“金域龙庭”一期3号住宅楼楼板委托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进行“住宅楼面板安全检测”,并得出检测结论:部分存在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渗水的楼板经现场载荷试验验证,在设计使用荷载作用下安全性满足规范要求;设计单位提出了“楼板增厚补强方案及施工工艺”,设计单位具有修复技术工艺,属于不影响安全使用功能的修复范围,本案楼板厚度不足问题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严重影响买受人正常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范畴;被告按照技术文件要求进行了整改修复工作,经过处理的楼板达到设计要求;虽然存在少数楼板尺寸偏差,但其数值在允许偏差范围内,况且该部分偏差楼板能够满足安全和使用功能,可以验收,“金域龙庭”一期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合同上未约定修复主体这一项,修复是除主体工程以外的可以修复,只要经检测设计达不到要求,买受人就可以退房。第三人建行福泉支行、公积金中心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13、福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的关于“金域龙庭”商品房交纳住房维修基金的流程《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交纳维修基金是由被告统一代收后再转交给市财政部门,原告交纳的维修基金仅为一笔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时间长了记不清楚。第三人建行福泉支行、黔南州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该证据无异议。
14、《金域龙庭建筑施工图设计图纸》。证明金域龙庭的“墙体工程”设计要求为“墙体采用煤渣混凝土空心砌块”,被告用环保节能的空心砖建设金域龙庭商品房符合设计要求。15、金域龙庭的住宅工程《分户验收》表。证明金域龙庭在竣工验收时已经进行了分户验收。
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14号证据质证时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墙体未约定,房屋卫生间挂不住热水器,被告修建房屋的建筑材料过不到硬度标准;认为15号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竣工验收是在2014年10月29日才写的备案登记表,但验收单位落款日期是在2014年7月28日,房子还未修好就开始验收,不符逻辑,请求法庭不予采信。第三人建行福泉支行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公积金中心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建行福泉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黔南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审批表;2、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通知书、个人贷款面谈笔录;3、结婚证、户口本、承诺书;4、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5、公证书;6、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建行押品权证受托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贷款,通过第三人公积金中心、建行福泉支行审批,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第三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公积金中心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黔南州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主体资格;2、原告申请公积金贷款审批文件及贷款发放资料、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协议、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证明公积金贷款事实及金额,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及方式;3、还款信息表,证明原告尚欠贷款本息金额;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及依据。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建行福泉支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建行福泉支行、公积金中心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客观地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唐雄、吴晓璐与被告旺福房开福泉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00802。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金域龙庭”第*号楼**层***号商品房一套,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该商品房总价款为369745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交付首期房款219745元,余款15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同时,原告与第三人公积金中心、建行福泉支行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并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纳房款、公共维修基金、预告登记费及相应税费。原告购买的商品房竣工后于2014年10月29日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相关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竣工验收备案后被告以多种方式通知原告接交房,其中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4日在福泉电视台通过电视频道公告交房、于2014年12月23日在《黔南日报》上公告交房。福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2月20日面向社会公告《福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金域龙庭一期商品房交付说明》,金域龙庭一期工程已符合交房条件,望购房业主尽快依约与该公司办理交房手续。后因被告提前交付部分房屋,部分业主在入住装修时,以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在被告与业主代表协调中,就楼板的安全性检测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委托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对“金域龙庭”一期3号住宅楼楼板进行安全性检测。检测内容包括:(1)对楼板的外观缺陷,主要是裂缝开展状况进行描述、评估。(2)抽样检测楼板厚度,部分位置钻孔验证。(3)抽样检测钢筋配筋间距,局部微破损检查钢筋直径。(4)抽检3块较薄的楼板进行载荷试验,检验楼板的承载能力及变形状况。检测结果:(1)楼板的外观缺陷,通过现场入户调查发现该建筑楼板表面未设找平层,存在平整度较差现象,板底有粉刷层。3号楼一至二十七层采用相同的结构布置,楼板外观缺陷出现在相似的结构位置。如厨房渗水位置伴有渗水裂缝,烟道渗水,部分烟道孔露筋、阳台下水管与楼板接触位置漏水等。除上述普遍存在的缺陷外还发现部分餐厅及客厅位置装修过程中板底出现渗水现象。检测中因部分房间未经历浸水的检验,部分住户正在装修或已经装修,少数房间未能开门调查等,不排除未检查到的房间也存在楼板渗水裂缝现象。现场检测期间施工人员尚在对该栋楼楼板进行防水处理。检测结果显示,该栋建筑楼板裂缝宽度均很小,在未浸水情况下大多数裂缝目测无法发现,通过楼板渗水现象推断楼板裂缝已经贯穿,对目测发现裂缝宽度进行测量,最大裂缝宽度0.04㎜,小于《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允许0.20~0.30㎜限值规定。(2)楼板的厚度检测,现场采用楼板测厚仪结合钻孔游标卡尺量测方法对3号楼楼板厚度进行检测,同时在钻芯法取样检测混凝土强度过程中,采用游标卡尺量测钻心孔处楼板厚度。楼板厚度共抽检板128块,钻芯取样14块。楼板厚度检测时每块板检测5个点,钻芯检测时每块检测3个点,共检测楼板厚度测点682个。该楼设计图纸显示,3号楼受检板中设计板厚有120mm、100mm、90mm、及80mm。根据《混凝土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相关规定,现浇楼板截面尺寸允许偏差为+8mm,-5mm,即实际板厚允许为设计厚度+8mm~设计厚度-5mm。对所测得682个数据进行统计,3号楼楼板测点厚度小于允许偏差下限的占52.6%,测点厚度大于允许偏差上限值的占7.2%,在允许偏差范围内的占40.2%。即3号楼楼板厚度浇筑不均匀,不满足《混凝土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楼板厚度允许偏差合格率90%的要求。(3)楼板钢筋检测,主要采用无损检测手段局部结合微破损验证,抽样检测中共抽检128块混凝土楼板,其中3块因无法入户未能检测,本次抽检共检测125块混凝土楼板。检测过程中随机剔出的楼板钢筋与部分芯样内包含的钢筋,均与设计图纸一致,说明实配钢筋直径符合设计要求。根据《混凝土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相关规定,现浇楼板钢筋安装位置允许偏差为±10㎜,即实际钢筋间距允许为设计间距﹢10 mm~设计间距-10mm。检测结果显示,3号楼楼板安装存在施工偏差,间距不均匀。(4)楼板混凝土强度检测,本次检测中,采用钻芯法检测楼板混凝土强度,在保证各强度等级抽样时都能涵盖的前提下,取样位置现场随机抽签。检测结果显示,各芯样取样楼层混凝土抗压强度均满足设计等级要求。(5)板承载能力检验,载荷试验结果表明,抽检楼板在试验荷载作用下处于弹塑性状态,受力状况良好,承载能力及变形均满足设计要求。在试验过程中未发现楼板有新开裂现象。检测结论:福泉市“金域龙庭”一期3号楼楼板多数存在目测不可见、浸水有渗水现象的细微贯穿不规则裂缝,裂缝开展宽度未超现行规范允许值。楼板厚度浇筑不均匀,部分楼板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楼板配筋直径符合设计图纸要求,但配筋间距不均匀,施工安装不规范。楼板混凝土强度满足设计等级要求。现场抽取3块不同类型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偏薄楼板进行载荷试验,在设计荷载组合条件下,3块楼板均处于弹塑性状态,受力状况良好,承载能力及变形均满足设计及现行规范要求。综上所述,该栋建筑的部分楼板存在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渗水等情况,但经现场载荷试验验证,在设计使用荷载作用下安全性满足规范要求。检测建议:(1)多数房间楼板存在无规律渗水现象,影响使用功能,建议继续完善防水措施。(2)建议请原设计单位对小于原设计厚度的楼板进行复核,以确定是否采取处理措施。(3)入户检测过程中发现该栋建筑部分墙体抹灰层存在粉化、龟裂现象,影响观瞻和使用,建议对空鼓、粉化严重位置进行修补处理。《检测报告》附件1中对于原告购买的商品房3-25-6号实地检测楼板平均厚度为74㎜,而设计厚度为80㎜,允许值范围为88㎜—75㎜,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楼板厚度不在设计允许值范围内。2015年5月5日,黔南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金域龙庭一期工程部分现浇结构尺寸允许偏差(楼板厚)不满足要求但验收合格的说明》,称其单位依据相关验收规范验收合格。同日,贵阳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向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复函,称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技术文件要求进行整改修复工作,该公司认为经过处理的楼板达到设计要求。原告坚持认为,根据一期3号住宅楼楼板存在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渗水等情况,按原、被告在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十八条第(一)项中约定:“出卖人承诺交付的房屋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合格,经检测不符合标准和设计要求的,买受人有权退房”。该商品房的楼板属建筑主体结构部分,已经经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为“不符合设计标准和设计要求”。出现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的条件,且该条件已成就,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故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应予解除合同,拒绝接收房屋,并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未果。另,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追加公积金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购“金域龙庭”第*号楼**层***号商品房,该房的楼板厚度未达到标准,且3号楼经贵州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检测楼板厚度合格率占40.2%,也达不到设计要求合格率的90%。原告根据双方的合同第十八条第(一)项中约定:“出卖人承诺交付的房屋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合格,经检测不符合标准和设计要求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约定,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退回所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并赔偿利息损失。3号楼经贵州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检测楼板厚度合格率占40.2%,达不到设计要求合格率的90%。按照楼板的安全性检测内容包含(1)对楼板的外观缺陷(主要是裂缝开展状况)进行描述、评估。(2)抽样检测楼板厚度,部分位置钻孔验证。(3)抽样检测钢筋配筋间距,局部微破损检查钢筋直径。(4)抽检楼板混凝土强度。(5)抽检3块较薄的楼板进行载荷试验,检验楼板的承载能力及变形状况。故楼板的厚度问题只是安全性检测的分项之一,检测报告的结论,该栋建筑的部分楼板存在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 、渗水等情况,经现场载荷试验验证,在设计使用荷载作用下安全性满足规范要求。上述指标,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安全使用目的,安全性是财产和生命的重要保障,也是房屋工程设计的重要因素,国家也对此作出了一系列详细的强制性规范,以及民事、行政和刑事的法律责任。双方在纠纷发生后也就此达成合意,并共同委托进行了鉴定。原告所购房经相关部门予以验收备案,完成了商品房开发、建设、出售和交付的行政确认。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楼板厚度经检测不在设计允许值范围内,不符合设计要求,但其综合结论是安全性满足规范要求。经原设计单位进行复核,被告按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处理措施进行整改,贵阳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复函,称经过处理的楼板达到设计要求;黔南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金域龙庭一期工程部分现浇结构尺寸允许偏差(楼板厚)不满足要求但验收合格的说明》,其单位依据相关验收规范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第一款“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以支持”。原告所购房屋其主体合格,符合验收标准,楼板厚度经复核整改已达设计要求和安全性满足规范要求,故原告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渗水属于合同约定返修的范围,原告据此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雄、吴晓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14元,由原告唐雄、吴晓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宗霏
审 判 员 邓贵忠
人民陪审员 阳玉碧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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