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颜连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骏,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匀市中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西苑大厦B2-28号。
法定代表人覃小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福泉市海广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都匀市中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贵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泉市海广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连海及委托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匀市中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泉市海广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黑煤灰、红煤灰,双方签订相应的《购销合同》。其后,原、被告双方对供货内容、合同单价等相关合同内容进行调整,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黑煤灰,单价95元,并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合理损耗计算方式,验收标准、方法提出异议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人、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结清货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合计拖欠原告[2014年9月至起诉期间]的货款547178.62元。被告的行为违反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47178.62元;3、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都匀市中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在举证期内原告提供了: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二份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供应煤灰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权利和义务,第二份合同并对第一份合同的履行内容作了相应的调整。3、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对帐单、2015年6月份供货对帐单及附件,2015年6月23日的收条、2015年7月份供货对账单各一份。证实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7178.62元。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与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红、黑煤灰,其后,原、被告双方对供货内容、合同单价等相关合同内容进行调整,又于2014年11月14日重新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黑煤灰,单价95元,并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合理损耗计算方式,验收标准、方法、提出异议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以需方的收货磅单验收单为凭,月底对账,次月10日结清货款。开据发票税费由供方全部承担。合同对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人、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货款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被告欠原告488504.74元并出具了对账单;2015年6月23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海广矿业公司粉煤灰货票26张,总计1185.18吨,总计金额:壹拾万叁仟伍佰叁拾陆元叁角肆分(¥103,536.34元),都匀市中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6日23日” 冲抵6月2日付款40000元和6月23日付款2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43536.34元;2015年6月29日至7月20日被告欠原告15137.54元并出具了对账单。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合计拖欠原告[2014年9月至起诉期间]的货款547178.62元。被告的行为违反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47178.62元;3、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法的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黑煤灰,约定了相应的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福泉市海广矿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都匀市中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后,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都匀市中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且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出具了结算清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47178.62元并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虽未约定履行限期,但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如期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被告未如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是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购销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匀市中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泉市海广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都匀市中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购销合同》和2014年11日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都匀市中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福泉市海广矿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五十四万七千一百七十八元六角二分。
案件受理费9272元,减半收取4636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906元,由被告都匀市中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邓贵忠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春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