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文虎,36岁,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被告尚玉国,28岁,贵州省福泉人,住福泉市。
原告彭兴勇与被告周文虎、尚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兴勇,被告周文虎、尚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兴勇诉称,被告因开采磷矿之需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尚玉国担保,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贷款偿还。现承诺已过,被告无偿还之意,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文虎辩称,借款属实,当前无法偿还。
被告尚玉国辩称,由借款人偿还,担保人无力偿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借条,证明被告周文虎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78000元,被告尚玉国提供担保。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文虎、尚玉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周文虎出具78000元借条一张,实际借款6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尚玉国提供担保。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且认可收到借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尚玉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文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兴勇借款六万元;
被告尚玉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00元,共计1250元由被告周文虎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缪明芳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徐明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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