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碧与金延林、李成菊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7
原告陈某某,41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远、王纯剑,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49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李某某,49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李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文远、王纯剑、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金某某之弟金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居住于福泉市牛场镇双龙村关坟寨组7号。在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金某乙于2005年3月27日收养了女儿金丙,于2010年3月13日生育儿子金某丁。因感情不和,原告与金某乙经2014年1月23日福泉市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判决明确女儿金丙由原告抚养,儿子金某丁由金某乙抚养。判决生效后,金某乙一直不愿将女儿金丙交由原告抚养。2015年3月21日,金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此后,二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私自将原告的女儿金丙、金某丁从牛场镇双龙村带到其居住地原高石乡翁巴村抚养至今。原告得知此情后,要求二被告将原告的女儿金丙、儿子金某丁交由原告抚养,原告愿意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但二被告不知基于什么目的,声称原告已与金某乙离婚,无权再抚养子女。虽经当地村委会多次协调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及子女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原告的女儿金丙、儿子金某丁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金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

被告金某某辩称,孩子只有七个月大的时候原告就把孩子丢在家里不管,她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孩子是金家的人,就应该由被告金某某抚养。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2014)福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2014)黔南民终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弟金某乙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离婚,明确女儿金丙由原告抚养,儿子金某丁由金某乙抚养,现金某乙已死亡,故原告诉请明确对女儿金丙、儿子金某丁的监护抚养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判决与其无关,本院予以采信。

3、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监护对象金某丁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2014年1月23日福泉市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判决明确女儿金丙由原告抚养,儿子金某丁由金某乙抚养。判决生效后,金某乙一直未将女儿金丙交由原告陈某某抚养。2015年3月21日金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此后,二被告在并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的女儿金丙、儿子金某丁从牛场镇双龙村带到其居住地原高石乡翁巴村抚养至今。原告得知后,要求二被告将原告的女儿金丙、儿子金某丁交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原告愿意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但二被告声称原告已与金某乙离婚,无权抚养子女。为维护原告及子女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明确其女儿金丙、儿子金某丁的监护权,于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拥有对其女儿金某某、儿子金某丁的合法监护权。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金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缪明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明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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