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永前,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岚关乡前
尚组,其余不详。
原告唐国富与被告罗永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国富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购买DT轮胎,未付款总额16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亦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永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欠条,证明被告欠货款16000元。
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
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罗永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在原告处购买DT轮胎,欠货款l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于2015
年2月l8日偿还。期限届满,被告未给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
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
向被告提供轮胎,而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应承担
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
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的请求,根据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覆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
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
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未
按约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酌定按月利率
百分之一支付利息较为适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
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辩论,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
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
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罗永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国富货款一万六千元,并以一万六千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一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罗永前承
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
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
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
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
行。
审判员 缪明芳
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明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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