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仕友与赵兴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7
原告简仕友。

被告赵兴洪。

原告简仕友与被告赵兴洪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贵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仕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兴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仕友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1500元作为短期周转,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15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兴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在举证期内原告提供了: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借款101500.00元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与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1500元作短期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简仕友现金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壹仟伍佰元(小写:101500.00)。本人自愿将***房屋作为抵押,地基、空地等抵押。借款人:赵兴洪 2015.5.5”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简仕友向被告赵兴洪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赵兴洪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15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兴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兴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简仕友借款人民币十万零一千五百元,并以十万零一千五百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赵兴洪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邓贵忠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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