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思文,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开强。
原告蔡作秋与被告莫开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作秋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开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作秋诉称,被告莫开强称其有位于福泉市地松镇王家塘重晶石矿山,可向原告提供重晶石矿源。于是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约定以每吨420元的价格由原告向被告收购,被告每月供给2000吨以上的矿石给原告,原告预先支付100000元预付款给被告。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供重晶石矿石,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认为,被告无法提供重晶石矿已经违反了2014年3月10日原告签订的《供货协议》。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莫开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作秋与被告莫开强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就甲方(莫开强)在黔南州福泉市地松镇的重晶石矿山出的白矿供给乙方(蔡作秋)事宜列出以下几点:一、白矿规格在直径5公分以上的颗粒状 ,不能含泥与杂石,如有黑矿与红矿要挑选干净,质量达到乙方要求。二、白矿包运到乙方场地(黔东南州麻江县下司镇铜鼓村,开元矿业有限公司),价格为每吨人民币肆佰贰拾元整(¥420.00元)。三、由乙方先预付给甲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每笔预付款抵完货款后由此类推,乙方每月供给甲方原矿2000吨以上。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00000元到被告莫开强的帐户内。后因被告未供货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进行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供货协议、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证明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供货协议,原告依照协议预先支付预付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货款的事实。
由于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相反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莫开强与原告蔡作秋签订《供货协议》后,原告蔡作秋按协议约定向被告莫开强支付了所购重晶石矿的预付款后,被告莫开强应按承诺的期限交付矿石。逾期后经催告未予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蔡作秋有权解除与被告莫开强所签的《供货协议》,要求被告莫开强返还预付款。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开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抗辩权,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开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作秋预付货款人民币一十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莫开强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杨宗霏
审 判 员 姜雪峰
人民陪审员 阳玉碧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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