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德贵与方家华、刘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7
原告候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

被告方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刘某某,1979年11月,贵州省福泉市人,系方某某妻子,现下落不明。

原告候某某诉被告方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某诉称,2013年8月7日,二被告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10000元修烤棚,表示将烤烟卖了就全部归还,原告将10000元借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共同出具一张借条,并约定月利息按5%计算,每月500元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若原告要收回借款时,借款人不归还,则用借款人的所有财产和房屋拍卖偿还。但二被告将烤烟卖完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4年7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利息偿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某某、刘某某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方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候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按5%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该借款原告经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14年7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方某某、刘某某自2013年9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福泉市陆坪镇松江村委会证明等予以证明。经审查,原告方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候某某向被告方某某、刘某某提供借款后,二被告应当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从2014年7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抗辩,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在其本人,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方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候某某借款一万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90元,由被告方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张栋安

人民陪审员  徐廷国

人民陪审员  王维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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