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7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秀锦。

被告罗某某。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秀锦、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便同居了,同居后于2002年生育长女罗某1,之后生育次女罗某2和儿子罗某3,原告生育三个小孩后便做了绝育手术,现长女罗某1已有12岁,次女罗某29岁,儿子罗某37岁。在开初的时间和岁月里,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基本上还能够维持的,但由于原、被告的感情基础不深,因而同居关系很是不好,经常闹矛盾。特别严重的是,2009年被告因怀疑原告与他人通电话有问题的事情,强迫勒令原告承认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遭到原告的反击后,于是被告便对原告进行了毒打,继而被告就把原告赶出了家门,原告无奈之下便逃到光明茶场的娘家去躲难。原告为了生存,在后家躲难一段时间后,便到浙江去打工,在打工期间,还经常寄钱回家给小孩使用。原告从2009年到浙江打工至今,已有5年之多,在这5年的时间里,被告从未给原告打过一次电话,原告在浙江生病时,打电话叫被告去看一下,被告拒绝不去,这样,原告对被告已彻底绝望。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做法和行为,从而导致原被告的同居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而不复存在,同居关系早已完全恶化,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已无同居的价值和意义。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政策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长女罗某1归原告抚养;2、次女和儿子由被告抚养;3、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平分;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原告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户籍登记证明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被告罗某某辩称:一、原告和被告居住的房屋是父母亲所余留,父母健在,为父母所有。二、2000年,原告经人介绍和被告相识,相互产生感情同居。于2002年生育长女罗某1,2005年生次女罗某2,2008年生儿子罗某3于同年二月为原、被告办了婚礼。因婚后抚养二女一子,加上父母年迈,家庭负担重,被告常年在外打工。2009年原告也到浙江打工,期间接触外面的花花世界,原告滋生了恶习。2013年4月15日原告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河北省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被告在浙江因车祸脚断住院,作为妻子原告也不去看望。2013年次女罗某2因病在贵阳住院,花费4万余元人民币。作为母亲,原告仅到医院看一眼便当即返回,未拿一分钱药费,未买一点补品给女儿。三、原告外出五年,未给父母、孩子寄一分钱,为了家庭、孩子,被告沐雨栉风,披星戴月,省吃俭用以维持家庭。原告反而恶人先告状,但为了家庭和孩子的身心健康,被告希望原告迷途知返,改恶从善,回来照顾家庭和孩子,回到5年前的原告。

被告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河北省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拘留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

经过开庭审理,对于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被告的意见是: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证据2,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辩论时认为长女罗某1不应当由原告抚养,因为原告把小孩丢在家里独自外出,小孩是由被告父母抚养长大的。房子是父母的财产,是在1999年正月初六开工修建的,是在我们结婚之前修建,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的财产。在2013年次女罗某2生病住院期间,被告借了50000元为小孩治病。

对于被告的答辩、举证,原告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在辩论中,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原告在外务工,经济条件较好,有利于子女的教育,且原告已经做了绝育手术。居住的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和被告父母在2001年一起修建的,原告应该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原告为修建房子还了帐的。

结合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院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生活期间,2002年1月12日生育长女罗某1,2006年5月17日生育次女罗某2,2008年2月12日生育儿子罗某3。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举证,被告的答辩、举证,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如何抚养?2、双方是否有共同的财产和债务?财产如何分割?债务如何承担?

本案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原、被告因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关系属同居关系。对于同居关系,法律赋予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解除的权利,法院仅处理因同居关系产生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原告主张长女罗某1归自己抚养教育,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自2009年和被告因发生矛盾而分开,在此期间三个长女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现不宜轻易改变子女居住环境,因此长女罗某1、次女罗某2、儿子罗某3由被告罗某某抚养为宜,由原告彭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彭某某暂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0元。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原告认为自己应当拥有房子的份额,并且为修建房子偿还欠款,但被告予以否认;被告认为自己为给小孩治病欠有50000元的欠款,原告不予承认,且双方都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导致本院无法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所以在本案中对此问题不再处理。若今后原、被告对此产生争议,可依法另行解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

一、长女罗某1、次女罗某2、儿子罗某3由被告罗某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一万元 (¥10 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将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权利方当事人在2年内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夏永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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