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付与刘启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20:57
   发布日期:2015-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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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刘文付,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长芳,农民。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启才,农民。

原告刘文付与被告刘启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付委托代理人罗长芳、被告刘启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文付于1998年10月10日依法承包修文县六桶镇花榔村杉树湾地块的荒山,在该地块上栽种并管理梓木树、柏杨树、柏香树等若干。2014年10月1日,被告擅自秘密砍伐原告3棵梓木树,后来被告再次擅自秘密砍伐原告的柏杨树、柏香树各1棵。事情发生后,经村调委会调解未果,原告才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返还梓木树3棵、柏杨树1棵、柏香树1棵,共计价值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树木的生长地块位于修文县六桶镇花榔村湾子组的水井旮旯。原告虽以返还原物为由提起诉讼,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争议树木的所有权和争议树木的生长地块的使用权属原告享有;另外,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争议树木的所有权和争议树木的生长地块的使用权属被告享有。因此,原、被告争议树木的所有权不明确。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实属林木所有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文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退还原告刘文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道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廖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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