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1,系被告刘某某父亲。
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法到庭,特委托代理人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 2007年6月10日登记结婚, 2007年11月19日生育儿子刘某2。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行不改。2013年被告在浙江杭州因犯抢劫罪被判刑,现关押于浙江省杭州乔司监狱。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至今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如今更是因为被告被关押,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3、婚生子刘某2由被告抚养;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小孩刘某2由原告抚养。
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家庭户口薄复印件1份3页,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1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4、罪犯入监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因犯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收监于浙江乔司监狱。
被告刘某某书面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一、双方在浙江打工认识后恋爱,双方恋爱后感情很好便结婚生活,婚后双方的感情也一直不错。后来因被告交友不慎,不上班和他们天天打牌才与原告发生了一些争吵,原告在双方发生矛盾后曾向被告提出离婚,因为被告没有同意才各自在外打工。但被告一直想与原告和好,多次与原告联系,是原告始终不和被告相见,没有给双方和好的机会。二、原、被告之间的一些矛盾来自于原告与被告的母亲之间,现被告母亲重病,原告为老人之事耿耿于怀没有必要。三、原、被告的儿子刘某2已有8岁,正是孩子成长的关键时期,如果双方因一时之气离婚使孩子幼小的心灵受到伤害,影响到孩子的未来,这是双方不愿意看到的。母亲在孩子成长中的作用巨大,孩子在单亲家庭中成长会造成他的不健全人格,被告更不忍心让孩子失去母爱。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代理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时认识恋爱,并于2007年6月10日到婚礼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19日生育儿子刘某2。双方婚后因被告的一些不良行为导致双方发生矛盾,且被告现因犯罪被收监于浙江乔司监狱。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举证、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6月1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该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书面辩称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之间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也让小孩在双亲家庭中健康成长,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在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情况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以破裂,或是否有法律规定离婚情形的出现是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的根本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已完全不能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从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确系被告的不良行为造成,但双方在产生矛盾后未能进行有效沟通化解,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及时进行有效的交流沟通化解矛盾,并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共同建设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夏 永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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