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杜朝辉。
委托代理人吴佳妮。
被告姚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佳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到庭后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他人介绍即订立婚约关系,同年农历腊月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3月22日生育长女姚某1,2005年9月19日生育次女姚某2,2008年6月19日生育长子姚某3,原告生育3个小孩后便到计划生育部门实施了绝育手术。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接触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共同生活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而且被告经常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因此原告在2010年离家外出打工至今,由于双方已经多年没有一起生活,现在已没有任何情感可言,且被告在2013年已和别的女人到家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双方长女姚某1、长子姚某3由被告姚某某抚养教育,次女姚某2由原告抚养教育;2、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平房三间两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籍登记证明1份1页,拟证明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被告姚某某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分开。原告外出打工时,被告及家人都不同意的,但原告外出就长达五年之久,期间原告的电话无法打通,原告也不回家生活,但被告从双方共同生育3个小孩的角度出发原谅原告,希望和原告和好继续共同生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3月22日生育长女姚某1,2005年9月19日生育次女姚某2,2008年6月19日生育长子姚某3。双方在共同期间,原告于2013年外出务工至今,期间未与被告及家人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同居生活,特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举证、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如何抚养?2、双方是否有共同的财产?若有共同的财产和债务,财产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原、被告因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对此同居关系,法律赋予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解除的权利。本案庭审中,在法庭对原告进行劝解,原告却坚决不愿继续和被告同居生活的情况下,法院仅处理双方因同居关系产生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外出务工至今,期间未回家与被告及小孩共同生活,3个小孩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不宜轻易改变小孩的居住环境,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固定的住所或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更利于抚养小孩。故长女姚某1、次女姚某2、儿子姚某3由被告姚某某负责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原告李某某应承担抚养小孩的一定费用。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与被告老人共同修建了平房1栋(3间2层),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一定份额。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分割,用于折抵小孩的抚养费,原告的该意见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法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害第三人的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抚养3个小孩压力较大,故酌情由原告另行支付小孩抚养费12000元。本案诉讼费30元,由原告承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女姚某1、次女姚某2、儿子姚某3由被告姚某某负责抚养教育;
二、原告用共同财产折抵小孩部分抚养费外,在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12 000元);
义务方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权利方当事人在2年内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夏 永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陈正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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