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性别,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被告李某辉,性别,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原告杨某程诉与被告李某、李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李某辉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砖厂因生产需要于2012年向原告购买了一批原煤,至2012年10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某尚欠原告货款62000元。为此,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李某辉为该欠条的担保人。该欠条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还款10000元至还清欠款为止,但至今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欠该款未还,其行为已严重伤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向原告还款62000元,被告李某辉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原告该款从2012年10月起到至今的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欠条1份1页,拟证明被告李某于2012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有原告煤款62000元的欠条1份,被告李某辉在该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
被告李某、李某辉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来源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因砖厂生产需要在2012年向原告购买原煤,后经双方结账,被告李某尚欠原告62000元货款,于是被告李某于2012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明确:“今欠到:平塘杨某程煤款62000元,并注明支付方式为被告李某从2012年10月3日起每月2日前还款10000元至还清欠款为止。被告李某辉在该欠条上以担保人签字。”在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该欠条后,一直未按欠条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对尚欠原告的62000元煤款分文未还,于是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因砖厂生产需要向原告购原煤而欠下原告62000元货款,且于2012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后,被告取得原告出售的原煤而尚欠原告62000元至今未予给付,故这在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李某为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支付所欠原告62000元煤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辉在2012年10月4日在欠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6月2日,原告应在2013年12月2日前要求被告李某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此期间内未要求被告李某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李某辉的连带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本院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李某辉承担62000元欠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0月起至今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双方对违约如何承担责任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0月起至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是被告李某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行为引起的诉讼,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李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程欠款人民币六万二千元(¥62 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方当事人在2年内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夏永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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