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杜朝辉,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金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金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金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后,被告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5月在广西相互认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于1994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6年生育长子张某1,2000年生育次子张某2。由于被告不负家庭责任,在2001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近年来一直多方寻找被告的下落,但都没有被告的任何消息。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原告无法忍受,从而导致了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1、双方次子张某2归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暂不支付抚养费;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家庭户口薄复印件1份4页,拟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2、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结婚,被告在生育二胎后,于2001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上述原告的举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2,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确认被告于2001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正月初六(1994年2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6年5月7日生育长子张某1, 2000年10月2日生育次子张某2。被告金某某于2001年农历正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于是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双方的次子张长林如何抚养的问题?
原、被告于1994年正月初六(1994年2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因本案原、被告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故原、被告属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对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再进行处理,法院仅处理因同居关系产生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双方的关系法律赋予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解除的权利。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次子张某2归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暂不支付小孩抚养费。本案原、被告生育的次子张某2系未成年人,需要父母抚养。因被告从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也没有与次子张长林共同生活,小孩由其抚养也不现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自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次子张某2由原告张某某负责抚养,被告暂不支付小孩抚
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夏 永
人民陪审员 李国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钰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