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7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朝辉,贵州金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1,系被告张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被告张某某叔父。

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某1、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老公的父母与被告老公的父母以前就有矛盾,因此被告就经常找借口对原告与丈夫进行辱骂,2014年7月11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有无故找茬辱骂原告,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就回应被告几句,被告就趁机用其事先准备好的柴刀砍了原告肩部两刀,原告在当时就被送到鼠场医院治疗,鼠场医院经过简单包扎后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又转到上级医院住院治疗,经过住院5天后由于原告没有钱支付医疗费,没有办法只有出院回家休养。但原告从出院到现在,被告也拒绝赔偿事宜,而且还外出打工到现在仍然下落不明,原告没有办法只有向法院起诉,被告应该向原告赔偿的各种费用为: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00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5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5天×91.65(2013年贵州省农牧业平均收入)=458.25元;3、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生活一直不能自理,因此原告的家属一直在医院护理原告,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1.65元×5=458.25元;4、营养费:原告在医院住院5天,需要加强营养,每天营养费为30元,住院5天共计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住院期间,每天的伙食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5天×30元=150元;6、交通旅差费:原告到平塘县住院,每人单边的车费为30元,往返一次且两人共计120元,以上金额共计3636.5元。由于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没有办法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0元,误工费458.25元,护理费458.25元,医院住院伙食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旅差费120元,以上共计3500元整;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变更赔偿费用为3833.04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2份2页,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身份信息情况;

2、被告张某某户籍证明1份1页,拟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3、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王某某头部和肩部受伤的真实情况;

4、平塘县公安局平县公刑鉴通字(2014)4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1页,拟证明原告肩部和头部受伤是被告张某某用刀砍伤所致,鉴定意见属于轻微伤;

5、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12页,拟证明原告王某某因为被告张某某伤害行为而住院的事实;

6、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被被告砍伤后到平塘县鼠场乡卫生院和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医院所发生的费用为2301.04元。

被告张某某代理人张某1辩称:在2014年7月11日,原告王某某打被告张某某的时候,是原告王某某先冲进我家把张某某的投弄伤了,是王某某先动手的,后张某某才用柴刀把原告王某某砍伤的,现在要求赔偿,这是没有道理的,如果是我家张某某去原告家打架,就是我们把房子卖了也要进行赔偿。当时打架时我们都不在家,具体情况不了解。因为我家张某某也被打伤了,还用了400元请人送到平塘县医院治疗,那我家的损失由谁来赔偿。反正张某某也因此受到伤害,我是不赔偿的。

被告张某某代理人徐某某辩称:张某某拿刀是违反国家法律,但是张某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打架是因为王某某主动上门才发生的,医药费及其它费用是否该赔偿由法院判决处理。

被告张某某的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平塘县人民医院放射科透视会诊记录复印件1份1页和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7份7页,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受伤住院的诊断情况和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受伤住院的所受损失为2025.50元。

经过开庭审理,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张某某代理人予以认可,没有意见;对于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张某某代理人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原告王某某主动跑到被告家才发生打架而受伤的,且被告张某某也受伤住院;对于证据6,被告张某某的代理人不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方的答辩和举证,原告及其代理人的意见:被告张某某在医院住院是事实,但是与本案审理没有关系。被告方如果认为受伤住院而受到损失,完全可以向法院提起反诉处理。赔偿费用还包括交通费140元,因原告在去往平塘就医时未能收集车票票据,但按常理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向平塘县人民法院申请向平塘县公安局鼠场乡派出所调取王某某、张某某、王某1等人的询问笔录共计11份42页,我院工作人员夏永、文平于2015年3月8日依当事人申请向平塘县公安局鼠场乡派出所调取王某某等人询问笔录11份42页。

对于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是: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没有意见,询问笔录恰恰证明原告王某某是被被告张某某用刀砍伤的;从证据来看,张某某的受伤情况是原告王某某的丈夫为了制止不法行为的发生而产生的,属于正当防卫。被告张某某代理人的意见:原、被告双方打架时,我们没有在现场。是因为王某某跑到我家来才发生的打架,如果不是王某某过来,张某某就不会砍伤她。其它的没有了。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方代理人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虽被告代理人不予认可,但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属于公安机关出警的询问笔录,其来源合法有效,该份证据证明了原告的伤情确系被告砍伤造成,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代理人出示的证据1,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系寨邻关系,2014年7月11日下午18许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口角发生矛盾,继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张某某用柴刀将原告王某某头部和肩部砍伤。原告受伤后到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右肩部软组织挫裂伤,经平塘县公安局平县公刑鉴通字(2014)4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301.04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协议,于是原告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意见,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因口角与原告王某某发生冲突,被告张某某在冲突中用柴刀将原告砍伤,导致原告右肩部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血肿,被告代理人对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和原告所受伤情均无异议,但被告代理人辩称,本案原、被告的打架行为是因为原告王某某主动跑到被告张某某家才发生的,且被告张某某也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代理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在庭审中,原告及其代理人主张医疗费2301.04元、误工费6天×86元/天=516元、护理费1人×6天×86元/天=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营养费6天×30元/天=180元,交通旅差费2人×2次×35元/次=140元,共计人民币3833.04元。本案中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301.04元,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受伤的实际医疗费为2301.04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务工费6天×86元/天=516元,但证据显示原告因被告的伤害行为而住院天数为5天,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 850元/年,故误工费支持428.5元(30 850元/年÷12月÷30天/月×5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人护理,护理标准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428.5元(30 850元/年÷12月÷30天/月×5天);针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方未能收集车票的证据,但根据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2014年鼠场到平塘单程车费为35元,且原告王某某受伤无法独自前往平塘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所以本院支持乘车人为二人,交通费为2人×30元/次×(单程+回程)=120元。关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6天×30元/天=180元,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天×5天);关于必要的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6天×30元/天=180元,本院支持营养费为150元(30元/天×5天)。综上,本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2301.04元、误工费428.5元、护理费4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人民币3578.04元。本案诉讼费,因本案是被告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故诉讼费就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三千五百九十八点零四元(¥3 598.0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2年内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夏永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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