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涂占光。
被告许XX,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潘XX,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张XX诉与被告许XX、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永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占光、被告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经我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贵州省平塘县摆图水库灌溉供水工程CⅢ标段工程承包人,原告系被告潘XX工程段工人。2013年8月15日,二被告共同以被告许XX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 000元,且由被告潘XX作担保,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15日前还清借款,并口头约定3%的利息,但到现在为止被告一分未还。现被告许XX已不在平塘县摆图水库灌溉供水工程CⅢ标段工程工作,原告向被告潘XX催还欠款,但被告潘XX却借口被告许XX下落不明不予还款。2014年7月9日,由于借款相关事项约定不明,原告张XX找到被告潘XX要求其还款,被告潘XX承诺在2014年8月9日前还10000元,并自愿在2014年9月15日前配合原告张XX找寻被告许XX还清余款40 000元。现原告与被告潘XX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潘XX仍无还款诚意,故原告特依法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欠款50 000元本金及到现在3%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承诺书1份1页,拟证明该承诺书补充说明了被告潘XX在原告所借款项一事中承担担保责任;
3、借条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外借50000元款项一事中,所借出的50000元是原告借给被告潘XX,再由被告潘XX拿给被告许XX的,原告起诉被告潘XX有事实依据;
4、劳务用工合同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原告张XX与被告潘XX之间是用工合同关系,双方关系密切;
5、调查笔录1份1页,拟证明被告潘XX认可自己在该借款一事中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
被告许XX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潘XX辩称:被告许XX先于被告潘XX到摆图水库灌溉供水工程CIII标段项目部工作,原告张XX认识被告许XX也早于被告潘XX。关于被告许XX与原告张XX之间的借款事宜,是他们自己协商约定的,并且在他们协商之后才找到被告潘XX要求给他们书写借条,因此被告潘XX不清楚他们双方约定的具体情况,也不知道原告与许XX口头约定3%利息一事。本案向原告借款的人是被告许XX,因为被告潘XX在修建摆图水库时自己已经垫资10多万元,也没有再向别人借钱的必要。被告许XX所借原告的该50000元,被告潘XX没有得过其中的一分钱。在原告借钱给被告许XX时,我当时在该事中只是作为一个在场人、见证人。关于后来承诺的事情,这是原告代理人找我还款时,并讲我在被告许XX向原告借款一事中应当承担的是担保责任,我说我在该事中不是担保关系,但是他们说不管我是不是都必须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在没有办法下就在承诺书上签字的。
被告潘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审理,对于原告的举证,被告潘XX的意见是: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被告潘XX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2,被告潘XX认可在该证据签字捺印,但称因为原告代理人找被告潘XX还钱时说,被告潘XX不管怎样在该借款一事中都是担保人,被告潘XX没有办法才在该证据上签字捺印的;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3,被告潘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也认可该证据系被告潘XX书写,同时认为是原告与被告许XX协商清楚后才找到在鼠场仓边的被告,要求被告书写的,原告当场借了5万元给被告许XX;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4,被告潘XX认为因为该证据没有公司的盖章,双方的劳务合同没有发生效力;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5,被告潘XX称双方在鼠场派出所时,被告潘XX是同意带原告去找许XX还钱,但是被告潘XX没有说自己是该借款一事中的担保人。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该证据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因被告有异议,本院无法查明其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该证据系原告委托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且被调查人无理由未到庭质证,故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XX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张XX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潘XX执笔书写了借条1份,借条明确还款为10月15日止,并明确被告潘XX为在场人、代理人。2013年10月15日,原告没有收到外借的该笔借款,之后被告许XX也离开贵州省平塘县摆图水库灌溉供水工程CⅢ标段,原告认为其外借的该款项实际是通过被告潘XX而借出的,且被告潘XX在其执笔书写的借条上明确为代理人,其实质也是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而找到被告潘XX协商收回该款的事宜,2014年7月9日,在原告找到被告潘XX协商清收借款事宜时,由原告代理人涂占光执笔,由被告潘XX阅后签字认可内容为:“关于许XX(全名许XX)借张XX的五万元(50000.00)现金是我潘XX在场担保,由于借款时间是2013年8月15日,还款时间限为2013年10月15日。现因超期,由我潘XX代许XX还张XX一万元(10000.00元)现金,时间限从即日起至2014年8月9日前将一万元还给张XX。余下四万元(40000.00元)本人自愿配合张XX在2014年9月15日前找许XX追回。以上承诺是我自己的事实的意思。”的承诺书,但原告至今也未收回该借款,于是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举证、被告潘XX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张XX借出的50000元如何清收?被告潘XX在该民间借贷关系中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被告许XX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张XX借款50000元,由被告潘XX作为在场人、代理人并书写了借条1张,被告潘XX对许XX向张XX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许XX与张XX借款合同关系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许XX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许XX应清偿所借原告的50000元欠款。关于被告潘XX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被告许XX与原告张XX借款条中,被告潘XX的地位是“代理人”。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潘XX在被告许XX与原告张XX借款时是担保人或直接借款人,原告在不能向被告许XX追讨债务的情形下,根据原告代理人执笔,被告潘XX阅后签字捺印的《承诺书》向被告潘XX主张权利,该承诺书是原告方执笔,被告潘XX签字捺印,应视为双方对被告许XX向原告张XX借款后应承担何种责任的约定。在约定中,被告潘XX对借款中的10000元承担代偿责任,对于其余的40000元,承担“配合追讨”责任。该约定对潘XX如何承担责任进行了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以双方约定对本案进行处理。潘XX同意代偿的10000元,意思表示真实,承担方式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XX承担“配合追讨”责任的40000元,因原告书写的承诺中没有明确约定“配合追讨”的具体形式,在被告潘XX不认可“配合追讨”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而原告又无证据证明“配合追讨”的约定是由被告潘XX“承担偿还责任”的情况下,对于“配合追讨”的形式,应由双方另行处理,本院对被告潘XX在《承诺书》中的“配合追讨”是道义责任还是法律责任在本案中不予评判。根据原告张XX与被告潘XX于2014年7月9日达成的《承诺书》的约定,被告许XX向原告张XX的借款50000远,由被告潘XX承担10000元的还款责任,由被告许XX承担剩余款项的还款责任。在被告潘XX承担10000元的还款责任后,被告潘XX可另行对被告许XX进行追偿。另因原告并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在该借款一事中与被告许XX约定利息问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525元,由被告许XX承担420元,由被告潘XX承担1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四万元(¥40 000元);
二、由被告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向原告张XX还款人民币一万元(¥10 000元)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许XX承担420元,由被告潘XX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2年内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夏 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袁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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